原告高英利,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丽华园小区23号商服。法定代表人迟长海,经理。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亿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亿隆公司将位于五常市牛家镇文化豪庭1栋4单元14层14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7.96平方米,以233,103.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现该小区部分业主已经办理权属证书,且该小区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但被告亿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开具购房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现要求被告亿隆公司继续履行商品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亿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亿隆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登记备案,属合法私营企业;(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五常市牛家镇文化豪庭小区1栋4单元14层1403室房屋(面积67.96平方米)以233,10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四)购房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后,原告即交付全部购房款233,103.00元。由于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来源合法,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亿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亿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亿隆公司将位于五常市牛家镇文化豪庭1栋4单元14层1403室房屋,建筑面积67.96平方米,以233,103.00元价格卖予原告,原告向被告亿隆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亿隆公司出具了交款收据。被告亿隆公司至今未出具购房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权属登记。
原告高英利与被告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原告已付全款购入现房,且该房产已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买卖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附随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亿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英利与被告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高英利办理五常牛家镇文化豪庭1栋4单元14层1403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346.00元减半收取2,673.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成海
书记员:段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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