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英军
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和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原告高英军。
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
负责人杨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英军诉被告张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遂考、被告张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562.6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天数为123天,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需二人护理有明确的意见,故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以鉴定的60日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为一个护理人连续三个月平均日工资额每天113.3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护理费为6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考虑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某和赔偿,被告张某和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在受偿后予以退还。驾驶冀A×××××的小型客车的刘京生在事故中虽然没有过错,该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仍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英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整,赔偿原告高英军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00元,合计17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英军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62.68元。实际履行方式为赔偿原告高英军51462.68元,支付被告张某和垫付款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英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整。
三、被告张某和赔偿原告高英军鉴定费600元整。
四、驳回原告高英军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某和负担630元,原告高英军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562.6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天数为123天,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需二人护理有明确的意见,故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以鉴定的60日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为一个护理人连续三个月平均日工资额每天113.3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护理费为6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考虑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某和赔偿,被告张某和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在受偿后予以退还。驾驶冀A×××××的小型客车的刘京生在事故中虽然没有过错,该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仍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英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整,赔偿原告高英军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00元,合计17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英军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62.68元。实际履行方式为赔偿原告高英军51462.68元,支付被告张某和垫付款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英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整。
三、被告张某和赔偿原告高英军鉴定费600元整。
四、驳回原告高英军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某和负担630元,原告高英军负担245元。
审判长:李康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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