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
被告:郑兴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
被告:岳铭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勃利县。
被告:岳铭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原告高某诉被告郑某某、郑兴世、岳铭艳、岳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郑某某、郑兴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铭艳、岳铭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6000.00元;2.要求被告郑某某按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到借款还清时;3、要求被告郑兴世、岳铭艳、岳铭贤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截止2018年8月13日借款利息总计155902.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郑某某是经营勃利县广源农机配件商店的业主。因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646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一年。每次借款都由被告郑兴世、岳铭艳、岳铭贤为郑某某提供担保。其中,2016年6月14日借款190000.00元、2016年10月29日借款100000.00元、2017年3月7日借款100000.00元、2018年1月15日借款25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失去了信誉,也失去了信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属实。2016年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完毕,从2017年借条体现的时间开始,没有给付利息,中间有还款的过程,具体数额举证时看欠条。
被告郑兴世辩称,我和郑某某的意见一致。因为我和原告熟悉,还款的时候也没有在欠条上冲抵,是自动履行的,具体数额举证时核对。
被告岳铭艳未作答辩。
被告岳铭贤未作答辩。
原告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6年6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半年一结算,期限一年,如到期未结清,本利由担保人承担,此笔借款截止2018年8月13日,借期26个月,利息74100.00元,被告郑兴世、岳铭艳、岳铭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欠条的钱确实没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6年10月2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此笔借款截止2018年8月13日,借期19个月零14天,利息29200.00元;被告郑兴世、岳铭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2017你那3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此笔借款截止2018年8月13日,借期17个月零7天,利息25850.00元;被告郑兴世、岳铭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2018年1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5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6个月,此笔借款截止2018年8月13日,借期6个月零29天,利息26752.00,被告郑兴世、岳铭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郑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高某分四次借款,共借款646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1.5%,被告郑兴世、岳铭艳、岳铭贤系担保人,被告郑兴世、岳铭艳的担保金额为456000.00元,被告岳铭贤的担保金额为1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原告高某主张此款为利息款,被告郑某某未表态,被告郑兴世同意以原告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郑兴世、岳铭艳、岳铭贤的担保责任问题;2、被告方在2018年7月10日偿还的10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郑某某未如约还款,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到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贷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以保证的方式设定担保,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2016年6月14日的借款190000.00元,约定如到期未结清,本金利息由担保人承担,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郑兴世、岳铭艳、岳铭贤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9日、2017年3月7日、2018年1月15日共3笔借款合计456000.00元,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兴世、岳铭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铭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2018年7月10日偿还的10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方未明确表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该笔款偿还的为本金,偿还的为第一笔借款本金,即2016年6月14日的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646000.00元、利息155457.00元【73655.00元(190000.00元×24个月零25天×1.5%+180000.00元×1个月零2天×1.5%)+29200.00元(100000.00元×19个月零14天×1.5%)+25850.00元(100000.00元×17个月零7天×1.5%)+26752.00元(256000.00元×6个月零29天×1.5%),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本息合计801457.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00元,尚应给付791457.00元。2018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郑兴世、岳铭艳、岳铭贤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中本金190000.00元(2018年7月10日以后本金为180000.00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郑兴世、岳铭艳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中本金456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1715.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丽华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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