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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贺齐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贺齐明

原告高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齐明,务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贺齐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平、人民陪审员李锋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高某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4份证据,原告高某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自己与被告贺齐明一起到建行云梦支行的本意是变更还款人,被告贺齐明没有向银行说明实际情况,银行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原告高某的本意是变更合同,但是由于原告高某的误解,自己成了增加的还款人,证据二是因原告高某重大误解签订的,显示公平,应该予以撤销。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一起到建行云梦支行办理变更(增加)还款人手续,原告高某在新还款账户户主非贷款账户借款人的声明中自愿用其账户中的资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代为借款人(即被告贺齐明)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声明人一栏中签名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高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一直在为被告贺齐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贺齐明与建行云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到云梦房地产公司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位于云梦县城关城南开发路九星阳光城A栋1单元15层1506室房屋的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贺齐明和妻子张桂平,建行云梦支行如约借给被告贺齐明人民币28万元,建行云梦支行对该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贺齐明未经建行云梦支行同意,擅自与原告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高某在知道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未将购房首付款18万元交付建行云梦县支行,而直接交付给被告贺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贺齐明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高某的行为无效,原告高某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被告贺齐明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和责令被告贺齐明及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某认为被告贺齐明因另案纠纷致使房屋被法院查封,请求判令被告贺齐明承担违约金8.8万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被法院查封的,被告贺齐明并没有构成违约,并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5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齐明与建行云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到云梦房地产公司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位于云梦县城关城南开发路九星阳光城A栋1单元15层1506室房屋的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贺齐明和妻子张桂平,建行云梦支行如约借给被告贺齐明人民币28万元,建行云梦支行对该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贺齐明未经建行云梦支行同意,擅自与原告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高某在知道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未将购房首付款18万元交付建行云梦县支行,而直接交付给被告贺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贺齐明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高某的行为无效,原告高某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被告贺齐明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和责令被告贺齐明及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某认为被告贺齐明因另案纠纷致使房屋被法院查封,请求判令被告贺齐明承担违约金8.8万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被法院查封的,被告贺齐明并没有构成违约,并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5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董金洲
审判员:胡德平
审判员:李峰奎

书记员:袁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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