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黄某某、宋秋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秋坤,女,1979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宋秋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被告宋秋坤、被告河北紫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6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高明轩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明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明轩被送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5日10时死亡。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明轩无责。黄某某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宋秋坤,该车在河北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高明轩系高某某之父。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行驶证及其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宋秋坤(××)无过错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宋秋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北紫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河北紫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鉴于原告已与被告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26204.5元、护理费648元,双方无异议,被告河北紫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事故导致高明轩不治身亡,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考虑原告的年龄等客观因素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高明轩在事故发生时已86岁,超过了法定务工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高明轩亲属送其到保定抢救治疗12天,之后又运回尸体安葬等情形,交通费必然发生,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1810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26204.5元、护理费64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107.5元;
二、被告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宋秋坤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负担79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段希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