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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陈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陈某文
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曾用名高芸英)。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文。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负责人刘家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文、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陈某文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事故现场灭失,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陈述,双方是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文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右前轮部位与由西向东高某某驾驶正在通过十字路口的二轮电动车的后部相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应当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陈某文在通过路口时未能仔细观察并确保通行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应当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高某某在通过路口时未能仔细观察并确保通行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某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是否应当计算原告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因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实际收入,高某某虽然系退休职工,享受国家的退休金待遇,但其仍然在参加社会劳动,并获取报酬,其返聘工作情况经本院依法核查属实,原告受伤后聘用单位停发其返聘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6798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50元(50元/天×73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7993元(2200元/月÷30天×109天)、护理费5273元(26008元/年÷365天×7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车损684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定损)、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89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发生出具了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财保险公司还辩称,事故发生后,陈某文未能保护好事故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的理由,本院认为,因陈某文系为了对高某某及时施救而造成的事故现场破坏,且在施救时亦及时报警,其行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不应适用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故对人财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车损684元、其他损失64078元(45812+7993+5273+4000+1000),合计7476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358元{(98910-74762-1200)×80%},鉴定费960元(1200×80%)由被告陈某文承担,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文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93120元(交强险7476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8358元);
二、被告陈某文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96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9838元,原告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陈某文2887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事故现场灭失,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陈述,双方是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文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右前轮部位与由西向东高某某驾驶正在通过十字路口的二轮电动车的后部相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应当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陈某文在通过路口时未能仔细观察并确保通行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应当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高某某在通过路口时未能仔细观察并确保通行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某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是否应当计算原告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因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实际收入,高某某虽然系退休职工,享受国家的退休金待遇,但其仍然在参加社会劳动,并获取报酬,其返聘工作情况经本院依法核查属实,原告受伤后聘用单位停发其返聘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6798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50元(50元/天×73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7993元(2200元/月÷30天×109天)、护理费5273元(26008元/年÷365天×7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车损684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定损)、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89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发生出具了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财保险公司还辩称,事故发生后,陈某文未能保护好事故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的理由,本院认为,因陈某文系为了对高某某及时施救而造成的事故现场破坏,且在施救时亦及时报警,其行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不应适用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故对人财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车损684元、其他损失64078元(45812+7993+5273+4000+1000),合计7476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358元{(98910-74762-1200)×80%},鉴定费960元(1200×80%)由被告陈某文承担,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文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93120元(交强险7476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8358元);
二、被告陈某文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96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9838元,原告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陈某文2887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某文负担。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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