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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艳红与金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艳红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李正生(昌黎县正生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肖立峰

原告高艳红,市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立峰,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高艳红与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朱满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高艳红于2015年11月4日撤回对被告朱满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艳红、金某某人身损害,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高艳红、金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赔偿高艳红医疗费项下损失44598.29元÷54300.67元(44598.29元+9702.38元)×10000元=8213.21元、伤残赔偿项下142899.67元÷146686.07元(142899.67元+3786.4元)×110000元=107160.58元。
原告高艳红其余经济损失72124.17元(187497.96元-8213.21元-107160.5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应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基于被告张某某丈夫刘宇与被告保险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4424.83元(72124.17元×20%)。因原告高艳红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金某某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高艳红14424.83元(72124.17元×20%)。
综上,1、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高艳红经济损失129798.62元(8213.21元+107160.58元+14424.83元)。2、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高艳红经济损失14424.8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艳红经济损失129798.62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高艳红经济损失14424.83元。
三、驳回原告高艳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高艳红负担177元,被告金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艳红、金某某人身损害,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高艳红、金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赔偿高艳红医疗费项下损失44598.29元÷54300.67元(44598.29元+9702.38元)×10000元=8213.21元、伤残赔偿项下142899.67元÷146686.07元(142899.67元+3786.4元)×110000元=107160.58元。
原告高艳红其余经济损失72124.17元(187497.96元-8213.21元-107160.5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应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基于被告张某某丈夫刘宇与被告保险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4424.83元(72124.17元×20%)。因原告高艳红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金某某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高艳红14424.83元(72124.17元×20%)。
综上,1、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高艳红经济损失129798.62元(8213.21元+107160.58元+14424.83元)。2、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高艳红经济损失14424.8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艳红经济损失129798.62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高艳红经济损失14424.83元。
三、驳回原告高艳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高艳红负担177元,被告金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448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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