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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海伦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海伦市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购买了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伦市北方明珠小区2号楼东数2号门市房一处,面积69.19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北方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付了全部房款242,165.00元,开发公司开具了房款收据一张。
可是原告凭合法购房手续到该小区物业部门办理进户入住手续时,物业部门告诉原告此门市房已经被他人进住了,不能再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了,更不能交付钥匙。
后经了解,是被告违法占有该房屋,导致原告合法购买的房屋不能入住,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海伦市北方明珠小区2号楼东数2号门市69.19平方米房屋倒出,交还给原告。
被告齐某某辩称,2011年,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伦市内开发建设北方明珠小区商品住宅楼,被告承包了北方明珠9栋楼的塑钢窗工程。
2011年6月25日,被告与开发单位签订了《加工制作塑钢窗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是329万余元人民币,结算方式50%现金支付,50%用本工程房屋抵账。
当年工程完工后,开发单位上远公司给被告开具的抵账房,其中9号楼有12套房源。
因6、9号楼建筑商与开发单位有经济纠纷,建筑商不交钥匙,不能进户,导致开发单位抵账被告的房屋不能对外出售或抵账入住,造成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无法兑现,工人成天上门索要。
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2012年5月,被告以书面形式申请开发单位上远公司给予调换房源,以解决被告当务之急。
2013年3月19日,经开发单位张洪伟副总和海伦项目部经理曹继山二人征得开发单位法人王松波同意,给被告调换房屋,并出具了张洪伟及曹继山两位老总签字调换房源的书面证据,在调换的12套房源中有2号楼东数2号门市建筑面积69.19㎡。
2013年5月,被告为解决拖欠工人工资,将此房以17.5万元价格抵给了塑钢窗工时费承包人王树学。
王树学通过小区物业办理了进户手续并装修入住。
在此期间,无任何人主张房权,如今原告主张此房权,要求被告倒出此房屋,因被告早已将此房抵账给他人,无法实现原告要求倒出房屋的请求。
2013年3月19日,被告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抵账房,2015年2月13日,原告买下此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城乡房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本人取得的抵账房合法有效。
从事实上看,此房以被被告用作抵账,并已装修入住,成为事实。
从法理上看,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此房已抵账给被告,后又将此房卖于原告,从而导致原告不能进户的过错责任是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为此,原告诉被告违法占有,要求倒出房屋的请求不成立,也不合法,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虽与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上远公司开发的北方明珠小区无售楼许可证,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高某某对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
同时,被告通过调串的方式取得该房使用权后,又将该房以抵工资的方式转移给了王树学,王树学对该房进行了装修,通过物业交齐费用入住该房已达二年之久,现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王树学而非被告齐某某,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追加王树学、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某排除妨碍、交付争议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6.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虽与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上远公司开发的北方明珠小区无售楼许可证,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高某某对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
同时,被告通过调串的方式取得该房使用权后,又将该房以抵工资的方式转移给了王树学,王树学对该房进行了装修,通过物业交齐费用入住该房已达二年之久,现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王树学而非被告齐某某,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追加王树学、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某排除妨碍、交付争议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6.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刘树福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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