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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影,男,36岁,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马辛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马辛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保定公司以及被告廊坊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165元;2、被告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000元;3、判令被告保定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优先赔付81165元;4、诉讼费用由廊坊公司和保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在保定市××交口东××100米处,张三福驾驶被告刘某影所有的冀F×××××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冀F×××××、冀F×××××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原告车辆损失66000元,停运损失9900元,支付公估费3765元。张三福系被告刘某影雇佣的驾驶员,冀F×××××车辆在被告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定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被告廊坊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2、事故车辆在保定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仅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廊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影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在被告保定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6年10月28日,在保定市××交口东××100米处,张三福驾驶刘某影所有的冀F×××××车辆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单方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其中主车损失52000元,挂车损失14000元,停运损失99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3765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公估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均不予认可,称公估数额过高,拆检时并未通知被告参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出示由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实原告主挂车损失共计31557元。原告有异议,称其鉴定数额过低,不能反映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重新评估的机构,经该公司公估,原告主车的损失为46400元,挂车的损失为10070元。为此,原告垫付公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影雇佣的司机张三福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张三福承担。但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将其列为被告,而是列车主刘某影为被告。在庭审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车主刘某影有过错,因此被告刘某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三福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张三福承担。原告将车主刘某影撤回同时又不起诉肇事司机张三福,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不足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被告廊坊公司与保定公司均认可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院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车辆投保情况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被告均单方委托作出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公估,其中主车损失46400元,挂车损失10070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垫付公估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5970元(施救费3500元+主车损失46400元+挂车损失10070元+公估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保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其中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63970元由被告保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6397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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