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平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淑雷
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高某平,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王淑雷,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平与被告李某某、王淑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李某某、王淑雷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故高某平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王淑雷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高某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112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7200元。2、误工费,高某平系某快餐店配菜员,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停发。三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某平提交的由某快餐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故予以确认。涞源县医院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高某平卧床休息1个月,故高某平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56天,误工费为(3500元÷30天×56天)6533元。3、护理费,高某平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涞源县某玻璃城员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间工资被停发。三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某平提交的由某玻璃城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故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500元÷30天×26天)3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26天)1300元。5、交通费100元。6、自行车损失费,高某平自行车于2013年2月7日购买,花费350元,本次事故造成自行车损毁,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200元。7、保全费320元。上述费用共计2261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7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533元、护理费3033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其余医疗费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某平的各项损失及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26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8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2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2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15092元,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00元,共计22292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平保全费32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平要求被告王淑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故高某平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王淑雷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高某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112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7200元。2、误工费,高某平系某快餐店配菜员,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停发。三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某平提交的由某快餐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故予以确认。涞源县医院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高某平卧床休息1个月,故高某平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56天,误工费为(3500元÷30天×56天)6533元。3、护理费,高某平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涞源县某玻璃城员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间工资被停发。三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某平提交的由某玻璃城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故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500元÷30天×26天)3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26天)1300元。5、交通费100元。6、自行车损失费,高某平自行车于2013年2月7日购买,花费350元,本次事故造成自行车损毁,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200元。7、保全费320元。上述费用共计2261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7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533元、护理费3033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其余医疗费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某平的各项损失及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26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8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2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2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15092元,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00元,共计22292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平保全费32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平要求被告王淑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晨曦
书记员: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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