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王淑雷,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淑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李某某、王淑雷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9月4日20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淑雷名下的冀FX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严重受伤,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涞源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冀FXXX号车在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淑雷连带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毁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并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王淑雷辩称,对事故发生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2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自行车损毁费有异议,其他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全费、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0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淑雷名下的冀FX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30420135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高某某受伤后,前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后精神神经反应。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高某某系某快餐店配菜员,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高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涞源县某玻璃城员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7202元。高某某所骑自行车购买价格350元,已完全损毁。高某某为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申请对冀FXXX号小型客车予以查封,为此支付保全费320元。
再查明,冀FXXX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系李某某向所有人王淑雷借用,王淑雷无过错。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外,有高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收费收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自行车购买票据等证据,李某某、王淑雷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故高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王淑雷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112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7200元。2、误工费,高某某系某快餐店配菜员,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停发。三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某某提交的由某快餐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故予以确认。涞源县医院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高某某卧床休息1个月,故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56天,误工费为(3500元÷30天×56天)6533元。3、护理费,高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涞源县某玻璃城员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间工资被停发。三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某某提交的由某玻璃城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故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500元÷30天×26天)3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26天)1300元。5、交通费100元。6、自行车损失费,高某某自行车于2013年2月7日购买,花费350元,本次事故造成自行车损毁,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200元。7、保全费320元。上述费用共计2261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7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533元、护理费3033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其余医疗费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及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26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8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2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2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15092元,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00元,共计22292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保全费32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王淑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 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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