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甘南县,现住甘南县。
被告:刘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甘南县,现住甘南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刘继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150.00元及利息4933.50元,本息合计12083.50元,其他利息给付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甘南县利农农资商店赊购农药款计7150.00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末前还清,如超期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尾欠农药款2930.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二被告未有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证言,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事实相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甘南县利农农资商店”,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尾欠293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1.5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无证据反驳,基于高度盖然性,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虽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但至今一年有余,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尾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刘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本金2930.00元,并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1.5分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二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9元,由原告负担52.09元,二被告负担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喜亮
人民陪审员 陈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
书记员: 赵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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