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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张玉梅,系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0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柳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佳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经原告高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8时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T7597号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行驶至新华路百合小区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碰撞,致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某伤后被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挫伤、左腕部挫伤、腰部挫伤、胸壁挫伤、左膝部交叉韧带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后出院。王某垫付高某医疗费2996元,并垫付高某电动车的修车费1010元。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T759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外,经高某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3、护理期为伤后80日,需1人护理;4、营养期为伤后50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期间陪护证明、误工证明、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被告王某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修车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对路面车辆瞭望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王某应对高某诉求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高某的诉求中的医疗费19 627.86元,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乙类药物应予剔减,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但医疗费中的占床陪护费2 944.00元,由于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伤后80日,故合理的占床陪护费应为2 265.50元,超出部分678.50元应予扣除,扣除该部分后合理的医疗费共计18946.3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给付103天,共计10 300.00元;误工费,鉴定意见中的医疗终结时为伤后4个月,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按照高某平均每个月工资2 380.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为9 520.00元;护理费部分,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间为伤后80天,护理人数为1人,高某的爱人刘沐军护理,根据刘沐军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按照每月3 200.00元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护理费共计8 533.30元;交通费部分,人寿财险公司认可按住院103天期间,每天3元,本院认为可以按该标准计算,交通费共计309.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高某伤残十级,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 472.00元(25736×10%×20);鉴定费有票据证实,合理费用3850.0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加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50天,可按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 500.00元;修电动车费用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为1 010.00元;高某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18 9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 300.00元、误工费9 520.00元、护理费8 533.30元、交通费309.00元、伤残赔偿金51 472.00元、鉴定费3850.00元、营养费2 500.00元、电动车修理1010.00元,以上共计为106440.6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 000.00元、误工费9 520.00元、护理费8 533.30元、交通费309.00元、伤残补助金51 47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 010.00元,计80 844.30元。高某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余额为25 596.3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此外,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 996.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01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应从给付高某的赔偿金中扣除,给付王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6838.30元(已扣除王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4006.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5596.3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4 00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977.80元,减半收取1 488.9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75.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1 214.40元(原告高某已预付此款,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执行时将其负担的费用给付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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