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马国光
陈朋军
于某某
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光,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朋军,个体工商户。
三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1968年4月14日(5月27日)出生,盛世鸣水世界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马国光、陈朋军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2014)牡民初字第35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高某某、马国光、陈朋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艳,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2014)牡民初字第351号
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4.00元(上诉人高某某预交),退还给上诉人高某某。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2014)牡民初字第351号
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4.00元(上诉人高某某预交),退还给上诉人高某某。
审判长:周志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