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彦福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献县良庆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文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琳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兵,被告凯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1、租费结算明细,自2005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结算明细》42张,上述明细统计的依据与庭审中提交的出、入库单相对应,能够证实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2602485元,被告分多次给付租赁费409000元,用车抵款65000元,至起诉日被告方尚欠原告租赁费2128485元;通过出库单、入库单及《租赁费结算明细》能证实被告尚有钢管23597.5米、扣件38278套、丝杠471根、卡具1961根未退还原告,未退还的租赁器材价值为499168.30元,同时通过被告公司的退货单证实,被告应当支付丢损维修费6895元。
对于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质证称,原告主张租赁的事实存在,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还了一部分款也是真实的。但提出需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拿回公司与经办人核实确认并申请延期一至两个月开庭。合议庭根据被告申请,为使被告有足够的时间核实、确认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准许延期开庭。被告于当庭将原告主张的全部证据复印带回确认核实。
两个月后,本案组织第二次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6的40张出库单均认可由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但是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证7,即94张入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数额需要和经手人核对;对于证8明细表的第一部分,即2005年从枫叶学校转移过来的租赁物,认可由北美家园二期工地继续使用,以出租方出库单为准。合同中的手写部分载明的“邱峰”和委托代理人邱荣峰是一个人,对手写内容是邱荣峰写的,没有异议。对证9没有异议,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对证10安全网款真实性和数额没有异议。对证11没有异议,即被告具体数额需回去让知情人确认后再定,并再次请求延期质证。合议庭再次准许延期15日,同时向被告释明:让被告准备核实质证材料并提供反驳的证据,逾期承担不利后果,如果15天内提供反驳的证据,合议庭再次组织开庭质证,如果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案将依现有证据依法判决。15日后,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另庭审中,被告对于明细表的第一部分,即2005年从枫叶学校转移过来由北美家园继续使用的租赁物及合同中签字的委托代理人邱荣峰和“邱峰”是同一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凯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机具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经庭审质证,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双方对租赁合同、出库单(40张)、退货单(94张)、租赁费结算明细(42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欠款数额,原告依据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的出、入库单及与其对应的微机软件计算的租赁结算明细,主张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方尚欠租赁费2128485元、维修费6895元、安全网未付款46253元、未退还租赁物折抵价款499168.30元;被告方虽未当庭认可,但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两次申请延期质证,均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及以此计算欠租赁费的数额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放弃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所欠租赁费212848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合同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机具租赁合同》;
二、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租赁费2128485元;
三、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某某钢管23597.5米、扣件38278套、丝杠471根、卡具1961根,如不能退还,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499168.30元予以赔偿;
四、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维修费6895元,安全网款46253元;
五、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违约金(以被告所欠租赁费212848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00000元);
六、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16元,由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凯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机具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经庭审质证,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双方对租赁合同、出库单(40张)、退货单(94张)、租赁费结算明细(42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欠款数额,原告依据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的出、入库单及与其对应的微机软件计算的租赁结算明细,主张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方尚欠租赁费2128485元、维修费6895元、安全网未付款46253元、未退还租赁物折抵价款499168.30元;被告方虽未当庭认可,但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两次申请延期质证,均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及以此计算欠租赁费的数额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放弃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所欠租赁费212848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合同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机具租赁合同》;
二、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租赁费2128485元;
三、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某某钢管23597.5米、扣件38278套、丝杠471根、卡具1961根,如不能退还,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499168.30元予以赔偿;
四、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维修费6895元,安全网款46253元;
五、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违约金(以被告所欠租赁费212848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00000元);
六、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16元,由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张金平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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