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航
孙国忠
康红
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康双
陈柏松
原告高航,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畅想国际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忠(系高航外公),男,退休教师,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康红,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双,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呼兰区中医院检验科主任,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陈柏松,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高航与康红、康双、陈柏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高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迎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丽新、审判员许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忠、被告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国、被告康双、被告陈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高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康红、康双、陈柏松发表了质证意见。
高航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损失物品清单及进货单价格(原件在公安局卷宗内),拟证明鞋损失金额。
证据二、处罚通知单及收据、畅想国际员工岗位制度,拟证明原告因三被告打仗受到处罚1万元。
证据三、畅想国际出具的营业额表,拟证明停业期间2013年同期营业额。
证据四、公安局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拟证明整个案情,调解未果。
证据五、公安局卷宗内照片8张,拟证明打仗现场情况。
康红对高航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损害的依据,而且是原告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康红要承担的责任无关。该处罚是针对业户的,对顾客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有异议,与康红的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康红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描述的事实没得到康红的认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对证据五有异议,照片反映内容体现不出案发现场,而且程序不合法,只有提取人签名,也不能证明提取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是真实的,鞋也没有明显的污损痕迹。
康双对高航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康红质证意见。
陈柏松对高航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鞋受损是事实,但是几双鞋不清楚,鞋的价格对。陈柏松不知道罚款这事,具体罚没罚不清楚。
康红、康双、陈柏松未举示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部门治安卷宗,当庭宣读商场工作人员张宏久、郭全友、张天笑的询问笔录。
高航对公安局询问笔录质证认为:无异议。
康红对公安局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公安机关这份询问笔录不合法,公安机关两名办案人员在询问的时候做了诱导性的发问,比如都谁用脚踹货柜等等。公安机关先入为主,对康红做出了侵权行为存在的询问,做出了不真实的陈述。
康双对公安局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同康红的质证意见。
陈柏松对公安局询问笔录质证认为:无异议,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鞋的价格是原告本人书写,不能真实反映进货的价格,更无法证实鞋的损失数额,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只能证明去年同期的营业额,不能以此有效证明其主张的停业损失;对于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航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康红、康双在畅想国际购物时因琐事与陈柏松打仗,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玻璃损坏及鞋被泼脏是谁造成的,应由谁对原告的损失负责;原告的财产损失额的确定;商场的罚款及停业损失,三被告应否承担,如何承担。康红、康双因以前的矛盾与陈柏松发生争执后进而发生厮打,在场的商场工作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在厮打期间,康红将原告展柜的玻璃踹坏1块,康双将脏水泼到展柜上的鞋,致使9双男鞋,不同程度的受损。公安部门接警后出警,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证言、监控录像认定康红、康双应付主要责任,陈柏松应付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康红、康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康红踹坏玻璃,原告重新安装玻璃支付200元,客观存在,符合事实,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康双泼脏原告9双男鞋,由于鞋污损,致使鞋贬值,影响销售,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被告均同意受损9双男鞋的损失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康双、康红对各自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负责相应的赔偿。商场的罚款是依据商场内部制度作出,顾客对此不知情,亦无法预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为鞋店内发生打仗事件,需要更换玻璃、整理物品和雇营业员,但原告为此主张停业15天,时间过长,而且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停业损失数额,考虑因打仗事件商场给予原告罚款,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支持原告停业损失5000元。康红、康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柏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红赔偿原告高航玻璃的损失200元;
二、被告康双赔偿原告高航9双男鞋的损失1500元;
三、被告康红、康双共同赔偿原告高航停业损失3500元;
四、被告陈柏松赔偿原告高航停业损失1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航负担250元,由被告康红、康双、陈柏松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航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康红、康双在畅想国际购物时因琐事与陈柏松打仗,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玻璃损坏及鞋被泼脏是谁造成的,应由谁对原告的损失负责;原告的财产损失额的确定;商场的罚款及停业损失,三被告应否承担,如何承担。康红、康双因以前的矛盾与陈柏松发生争执后进而发生厮打,在场的商场工作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在厮打期间,康红将原告展柜的玻璃踹坏1块,康双将脏水泼到展柜上的鞋,致使9双男鞋,不同程度的受损。公安部门接警后出警,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证言、监控录像认定康红、康双应付主要责任,陈柏松应付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康红、康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康红踹坏玻璃,原告重新安装玻璃支付200元,客观存在,符合事实,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康双泼脏原告9双男鞋,由于鞋污损,致使鞋贬值,影响销售,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被告均同意受损9双男鞋的损失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康双、康红对各自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负责相应的赔偿。商场的罚款是依据商场内部制度作出,顾客对此不知情,亦无法预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为鞋店内发生打仗事件,需要更换玻璃、整理物品和雇营业员,但原告为此主张停业15天,时间过长,而且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停业损失数额,考虑因打仗事件商场给予原告罚款,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支持原告停业损失5000元。康红、康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柏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红赔偿原告高航玻璃的损失200元;
二、被告康双赔偿原告高航9双男鞋的损失1500元;
三、被告康红、康双共同赔偿原告高航停业损失3500元;
四、被告陈柏松赔偿原告高航停业损失1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航负担250元,由被告康红、康双、陈柏松负担50元。
审判长:罗迎丽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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