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机厂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占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汉族,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航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2.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2018年6月14日,借款期限为88.5个月,利息共计为17700000.0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美华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答辩人虽收到了10000000.00元的借款,但当时此笔借款是通过原告代理人周学忠联系的,向答辩人单位打款的人是梁某。而周学忠当时说此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刘鹤堃,故答辩人公司在入账时按周学忠的要求,将此笔借款挂在了刘鹤堃名下,之后,周学忠又说此款是富成志和高航的,答辩人又将此款转到富成志和高航两人名下,2011年11月,周学忠又让答辩人将此款转到刘鹤堃和高航名下。而且答辩人还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而后期,周学忠又称借款是高航一人的,但答辩人因无权利人出具相关手续,故财务账上一直没有变更,该款至今仍挂在刘鹤堃和高航两人名下。由于原告代理人在向答辩人陈述款项的出借人时说法不一,转款人与实际出借人又不是同一人及答辩人又先后将借款挂账在不同人名下的事实,答辩人请法院查清并确认本案所涉的1000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和权利人。2.关于原告起诉22000000.00元借款,在2017年,刘鹤堃与许俊、李东旭利用答辩人所属的勃利县弘辰木糖醇有限公司成立黑龙江怡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时,答辩人已用所欠的22000000.00元顶刘鹤堃的入股资金,当时约定刘鹤堃占股20%,但刘鹤堃注册时却擅自将其占股比例改为51%。事实说明既然刘鹤堃已同意用答辩人所欠的22000000.00元做新公司的入股资金,即证明答辩人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与实际欠借款本息严重不符。答辩人在2011年2月通过周学忠借款的金额为10000000.00元,之后,答辩人陆续偿还了3147520.00元利息,虽然在2015年12月30日的还款协议中答辩人认可欠款本息金额为22000000.00元,但该数额是原告方单方计算,不是准确数字,实际上截止2015年12月30日,答辩人的共欠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8172480.00元,本息合计为18172480.00元。故还款协议中的数额22000000.00元不是有效数额。答辩人认为,本案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诉求不合理。经答辩人一方财务人员结算,截止2018年4月30日,答辩人共欠借款本息数额应为23772480.00元。但答辩人已经说明此笔借款本息已顶刘鹤堃的入股款,答辩人现在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4.此笔借款系答辩人单位借款,已入答辩人单位财务账。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签字是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此笔借款与李某某个人无关。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补充一点,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李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且在任职务,本案借款李某某只是以该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美华公司进行借款,其在借款的相关手续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系美华公司借款,美华公司给予挂账处理,并且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从原告的变更诉讼求情事实和理由部分,被告需要资金周转,显然指的是美华公司并非被告李某某,所以本案借款主体是第一被告美华公司独立借款行为,李某某身份及在相关手续上的签字时职务行为,并非借款人及还款义务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高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高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航的自然情况和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意见,但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2月28日汇兑支付凭证(交易流水号292302524984)、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00元,由梁某为原告将此笔借款打入被告方出纳员陈宁的账户内,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形成。经质证,被告美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款只能证明是梁某打入,但不能证明实际出借人是本案原告,因为当时美华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及原告方代理人的陈述的情况,该款当时实际出借人是刘鹤堃。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上看只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10000000.00元,第二张证据,资金利用不是货款,而是借款。证据三,借款合同书。证明:1、为明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补签订了借款合同。2、借款金额为100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李某某同为借款人。经质证,被告美华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后补签的,在此之前关于梁某所汇的10000000.00元借款,被告先后与刘鹤堃,富成志,高航在不同时间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最初是刘鹤堃,之后变更为富成志、高航,之后又改为刘鹤堃、高航,现在被告公司账面挂账体现此款的权利人是刘鹤堃和高航,该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1000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美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是借款人。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李某某是借款人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借款事由,写的很清楚,借款方因生产周转资金紧张,从借款合同事由上来看,是因为企业资金周转紧张,急需资金周转,借款通途是生产周转金,是企业用款。从借款方上看有美华公司财务章,有李某某签字,美华公司是法人企业,法人生产经营行为应当有法定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负责人盖的财务章,李某某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借款人。证据四,账户名为刘丽虹的中国银行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编号黑N0:022748)、2011年6月21日刘景元和梁某汇款500万元的字据。证明:1、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资金来源。2、原告有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高航将10000000.00元偿还给梁某后,是高航出借给被告方10000000.00元款的事实。证据五:原告高航和刘丽虹的结婚证。证明:1、原告高航和刘丽虹是夫妻关系。2、该证据和证据四相互印证,证明刘丽虹和梁某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明梁某在2011年2月28日替原告高航给被告汇款10000000.00元的资金来源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四、证据五中银行流水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银行结算申请书只能证明刘丽虹和刘景元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高航与被告单位之间的往来情况,结算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景元借梁某5000000.00也没有相关性,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六,2015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收据二份(票据编号:NO:0043581、NO:0043582)。证明:1、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到2015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为20956000.00元。2、该证据和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如果借款日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不出借款本金和利息是20956000.00元这个金额,说明被告借款从2011年2月28日开始是认可的,并实际履行了该借款的期限。3、李某某在该据上仍然签字确认,结合借款合同,李某某与美华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经质证,被告美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张收条中体现的借款金额是原告方单方计算没有经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核算,这个本金和利息的总额与实际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不符,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几份借款合同中明确表明时间是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合同及合同内容能够证明两张收条当中的本息金额不是有效数字。李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字时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李某某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两份收据上均有美华公司的财务公章,从两份收据上来看,借款主体是美华公司,并非是李某某以企业的名义进行借款,因为有公章,李某某身份是职务行为,如果收据上合同上没有公章,只有李某某签名,我们可以理解他是代表公司签字,借款主体很清楚。盖公章的行为必须有相关的负责人才能有这个行为,所以这份收据可以证明李某某有职务行为。证据七,还款协议书。证明:1、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欠款金额为22000000.00元。2、该证据和证据二、证据六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间是从2011年2月28日以原告将10000000.00元汇入被告方陈宁账户之日起开始,否则,如按2012年1月1日计算借款期限,是计算不出欠款金额22000000.00元这个结果。说明被告认可双方的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2月28日开始。3、借款利率在借款没有偿还清结时,被告继续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分。4、美华公司和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经质证,被告美华公司对还款协议真实性没意义,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截止2015年12月3日共欠金额26000000.00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实际欠款金额根据最初的借款合同以及当中的利息约定,确定不是22000000.00元,所以这22000000.00元不是有效的法律数字。被告李某某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其他质证意见与借款合同和收据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八,证人梁某出庭证言:高航委托我给转入美华公司李某某账户100000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转过两次款。高航把钱还给我了,这个案件的债权人是高航,不是我。经质证,原告高航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借款合同不符。被告美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美华公司关于梁某的10000000.00元借款的记账凭证、明细账及四份借款合同,这组证据证明梁某的10000000.00元款,被告单位根据与刘鹤堃、付成志、高航签订的合同先后挂在了刘鹤堃、付成志、高航名下。此借款现挂账在刘鹤堃、高航名下。经质证,原告高航认为四份合同与本案没关系,本案实际出借人是高航,被告方四份借款金额不对,与我们没关系。涉及到刘鹤堃、富成志,只在被告方账面挂账体现,挂账是被告方单方行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的此笔借款出借人为原告高航一人。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证据二,记账凭证、支款手续和相关的银行转账单据。证明:美华公司一共偿还了借款利息3147520.00元。经质证,原告高航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从凭证上看确实收到钱了。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几份证据美华公司财务帐上包括支款单上有李某某签字,证明李某某是该公司经理,所以,相关财务账上有李某某签字。证据三,黑龙江怡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许俊、梁某、李东旭三方意向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及利息已顶刘鹤堃在黑龙江怡威公司的入股款,现在被告方已不欠原告款项。经质证,原告高航对怡威生物科技营业执照和章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所谓的怡威科技公司并没有实际的成立和履行,只是做了登记,这个公司根本不存在,第二、原告高航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没有为刘和坤抵顶股权的事实,原告高航与二被告的借贷款息与怡威科技没有关系,第三、许俊、李东旭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效力,协议中没有梁某签字,而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一份无效的协议。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美华公司章程、证明。证明:被告刘宝武是股东占股权94.66%。李某某在合同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借款美华公司以全部入财务帐。经质证,原告高航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章程证明了李某某在美华公司占有94.66%的股权,李某某作为本案借款一方就符合了李某某作为大股东的主体身份,也证明了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也是为了个人及美华公司的共同利益。美华公司的证明对本案的原告是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因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整个借款的过程均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方实施的全部借款行为。美华公司出具的该证据因与李某某之间有明确的利益关系,所以该证据不具有效力,不能否定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李某某为借款一方的客观事实。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高航借款10000000.00元,用于被告企业生产经营。原告高航以案外人梁某的名义向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00000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生产周转金;借款金额: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1日起至贷款方需用资金为止;借款利率:月率2%,每月利息为200000.00元;利息支付方式:借款期满1个月结算利息;……。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借款人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期间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31475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甲方:高航;乙方:七市美华公司李某某;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在企业生产运行中,遇到了资金紧张的困难,多次找到甲方进行协商,请求解决资金,注入生产,保证企业正常运行,甲方认为乙方请求实属为企业着想,如不能解决资金,企业面临停产,损失更加惨重,与此同时甲方对乙方企业进行考察,觉得乙方请求真实可信,为减少乙方企业经济损失,同意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共欠款金额为22000000.00元。2.乙方认为甲方在企业最为困难时期,能伸出友谊之手,帮助渡难,十分感谢,本应早日偿还借款,但由于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致使焦炭企业举步为艰,造成乙方企业无力支撑,只好又停产歇业,致使借款资金至今没有下落,无法及时偿还。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本企业如转让出租、合作等多种形式获得收益时,首先偿还甲方借。……4.在借款没有偿还清结时,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即20%,月息2分)…….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乙方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李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某某原系我单位股东,自2011年以后一直在我单位负责管理工作。在我公司向高航借款及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李某某在合同上所有签字均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借款我公司已全部入财务账。”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偿还利息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是月息2分,被告主张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1日,利率是月息1.5分,2012年1月1日之后利率是月息2分。
原告高航与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忠、朱岩,被告美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蒋迎春,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高航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高航与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高航要求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是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李某某联系所借,而且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书》、《还款协议书》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未体现其是经办人或是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所以,应视为被告李某某自愿与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借款,二被告均系借款人。该款用于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该公司挂账的事实,只能说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不是借款人。故被告李某某关于其是职务行为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及偿还利息31475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标准,根据原告高航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汇款凭证显示,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原告高航借款10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补签的《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算。但对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标准,未作约定。庭审中,原告高航主张月利2分,被告主张月利1.5分。因原告高航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按被告主张月利1.5分计算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截止2018年7月1日利息共计:17100000.00元(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10个月利息为:10000000.00元×18%÷12个月×10个月=150000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共78个月利息为:10000000.00元×24%÷12个月×78个月=15600000.00元。利息共计:171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3147520.00元,被告尚欠利息13952480.00元,本息合计:23952480.00元。而且被告应从2018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原告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被告主张该款项作为黑龙江怡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入股资金,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航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13952480.00元,本息合计:23952480.00元;自2018年7月2日起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本金100000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高航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高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62.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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