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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刘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铸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金顺诉称,其受被告刘某某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2014年11月1日中午被告刘某某让被告于某某驾驶刘某某的长安牌小客车送原告等人回家,当车行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客车相撞,两车侧翻,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等乘车人受伤。
被告李某某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584元。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其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兼顾同车其他伤者所需的赔偿份额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其和于某某另有约定,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余损失由于某某赔偿。
被告于某某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分担原告的其余损失。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同意赔偿强险赔付后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与刘兆玄驾驶小客车在交叉路口相遇,未注意交通安全,避让驾驶,造成双方车辆侧翻,乘员受伤,应负同等事故责任。
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被告李某某车辆交强险,应先由承保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应主张于某某已主动承担的费用,不符合交强险的有关法律规定。
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刘兆玄与刘某某分担。
被告于某某受刘某某安排履行职务,不负赔偿责任。
于某某垫付医疗费9826.62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垫付款,原告对此无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于某某为原告主动负担的其他开支数额不明确,可与原告另行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于某某约定,交强险赔偿后的费用由于某某负担,此约定不能抗辩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的伤残情况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超出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0元,赔偿其他损失30176元,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1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四、被告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90元,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495元,原告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与刘兆玄驾驶小客车在交叉路口相遇,未注意交通安全,避让驾驶,造成双方车辆侧翻,乘员受伤,应负同等事故责任。
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被告李某某车辆交强险,应先由承保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应主张于某某已主动承担的费用,不符合交强险的有关法律规定。
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刘兆玄与刘某某分担。
被告于某某受刘某某安排履行职务,不负赔偿责任。
于某某垫付医疗费9826.62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垫付款,原告对此无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于某某为原告主动负担的其他开支数额不明确,可与原告另行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于某某约定,交强险赔偿后的费用由于某某负担,此约定不能抗辩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的伤残情况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超出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0元,赔偿其他损失30176元,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1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四、被告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90元,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495元,原告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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