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嘉鱼县烟草管理局职员,住嘉鱼县。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嘉鱼县烟草管理局职员,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某某之夫。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性林,
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
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嘉鱼外校)。
诉讼代表人
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嘉鱼县外国语学校管理人(以下简称外校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
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李益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因犯挪用资金罪现在咸宁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
嘉鱼县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
湖北东鸿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鸿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高铁镇八斗角村。
法定代表人来永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
湖北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
嘉鱼县外国语学校、第三人李益冉、
湖北东鸿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民终11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嘉鱼县外国语学校管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第三人李益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
湖北东鸿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某、被告李益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李益冉向张春明借款54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由原告李某某担保。2011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第三人李益冉无资金还款,张春明便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某某则要求第三人李益冉还款。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李益冉经多次协商,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东鸿公司原借给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含嘉鱼外校)5403466元,另李益冉个人借给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含嘉鱼外校)21万元,现决定将东鸿公司(含李益冉)所拥有的全部债权5613466元转让给高某某,高某某代为付清李益冉所欠张春明欠款。同年11月19日,第三人李益冉、东鸿公司向被告嘉鱼外校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嘉鱼外校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正组织各方准备办理债权转让手续时,第三人李益冉当场被嘉鱼县公安局抓捕,造成债权转让被搁置。李益冉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二原告多次找嘉鱼外校,要求将债权转至高某某名下,但嘉鱼外校以李益冉的事处理完后负责解决为由拖延不办。东鸿公司在转让债权期间,东鸿公司股东仅为李益冉一人,李益冉有权处分公司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故被告嘉鱼外校应将债权转至高某某名下,但被告嘉鱼外校怠于履行该义务,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鸿公司、李益冉将在被告嘉鱼外校的债权5613466元转让给原告高某某合法有效;2、被告嘉鱼外校立即支付5613466元给原告,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现因被告嘉鱼外校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审理,原告在重审时已将该诉讼请求由请求给付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东鸿公司、第三人李益冉将在被告嘉鱼外校的债权5613466元转让给原告高某某合法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及《结婚证》复印件;
2、2011年4月18日李益冉、张春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3、2011年11月19日东鸿公司与原告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
4、东鸿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5、2011年4月18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张春明,取款金额分别为220万元、180万元),还款46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
6、对尹英文、李哲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7、外校《长期借款明细表》两张,证明李益冉、东鸿公司在外校享有债权;
8、(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嘉鱼外校辩称,1、2011年10月19日,原告高某某与第三人李益冉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东鸿公司将对嘉鱼外校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某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被告嘉鱼外校认为,李益冉与李某某之间是个人借贷关系,李益冉无权未经东鸿公司张朝声等股东同意擅自转让东鸿公司债权抵偿其个人债务,且该《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被告嘉鱼外校当时的校长尹英文签字同意,该债权转让无效。2、2012年1月13日,李益冉、张朝声在嘉鱼县公安局签订协议,李益冉将其在武汉博天
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博天公司)、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嘉鱼外校)、东鸿公司三公司的股权以3500万元转让给张朝声,该转让系债权债务的整体转让。2013年2月4日,张朝声、尹英文将东鸿公司对嘉鱼外校的债权541万元转让给了杜炳兰,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全面履行完毕,原告受让的债权早已丧失履行基础。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均发生在2011年,而原告在2015年1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嘉鱼外校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嘉鱼外校提供的东鸿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资料及
嘉鱼县金涛棉业有限公司股东工商变更资料;
2、2012年1月13日李益冉与张朝生签订的《协议书》;
3、(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4、2013年2月4日张朝声与东鸿公司、嘉鱼外校、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书》及2014年2月26日的《协商一致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已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
5、嘉鱼县人民法院关于嘉鱼外校破产的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及公告。
第三人李益冉辩称,认可二原告的全部诉求。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李益冉与原告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东鸿公司实际只有第三人李益冉一个股东,直至2012年3月才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益冉一个股东,是因为第三人李益冉另设立有一个一人公司,因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在第三人李益冉的另一个一人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东鸿公司的股东才能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益冉一个股东。李益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三人李益冉2011年4月18日向张春明借款540万元属实,将自己一人公司在被告嘉鱼外校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并书面通知了当时外校的总经理尹英文,并经尹英文同意,合理合法。该债权转让与李益冉挪用资金无关,因为挪用资金时间是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
第三人东鸿公司述称,1、本案无证据证实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李益冉与张春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的真实性。该《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达540万元,如此巨大的金额仅提供《借款协议书》,而不能提供实际交付凭证,不能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2、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李益冉与原告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东鸿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仍是张朝声与李益冉,李益冉未经张朝声同意单方擅自处分东鸿公司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3、东鸿公司对嘉鱼外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鉴于《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基于无效的《债权转让合同》而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应无效。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均发生在2011年,而原告在2015年1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债权存在中止、中断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东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嘉鱼外校一致。
本院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1999年12月22日,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在嘉××县鱼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李益冉、张春明、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该《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54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18日至10月17日,李某某为担保方”,张春明、李益冉、李某某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当日,张春明即通过其农行的账户分两次各转款220万元、180万元给李益冉。《借款协议书》中的544万元包含400万元本金,144万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益冉无资金还款,张春明便要求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9日,高某某、李某某、李益冉、李哲文、尹英文五人在李哲文家中,李益冉作为东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东鸿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东鸿公司原借给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含嘉鱼外校)5403466元,另李益冉个人借给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含嘉鱼外校)21万元,现决定将东鸿公司(含李益冉)所拥有的全部债权5613466元转让给高某某,高某某代为付清李益冉所欠张春明欠款”。同时五人当场,李益冉又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东鸿公司印章,《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嘉鱼外校,根据我公司(含李益冉个人)与高某某在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及李益冉个人的全部债务总计5613466元(其中,我公司540.3466万元,李益冉先生个人750000元,扣除李益冉名下应收款540000元,尚借李益冉个人210000元),于2011年11月19日起转给高某某。请贵单位将该5613466元款项直接支付给高某某”。2011年11月19日,李益冉在李哲文家中被嘉鱼县公安局干警带走。后李益冉因挪用东鸿公司资金被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李益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李益冉有期徒刑8年。2013年2月4日,宋程洲代表东鸿公司、尹英文代表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嘉鱼外校与张朝声签订《合同书》,因东鸿公司欠张朝声借款3222万元,东鸿公司将其对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嘉鱼外校)的债权5412973元(包含东鸿公司对嘉鱼外校的债权5403466元在内)转让给张朝声,张朝声、宋程洲、尹英文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书》上并加盖了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嘉鱼外校、东鸿公司印章。2014年2月26日,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嘉鱼外校)与张朝声、杜炳兰签订《协商一致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朝声将其对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嘉鱼外校)的债权5412973元转让给杜炳兰,张朝声、杜炳兰在《协商一致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嘉鱼外校加盖了印章。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间,李某某代李益冉共偿还张春明460万元。
另查明,东鸿公司成立及股东变化情况:2007年12月13日,李益冉与新加坡共和国公民张朝声共同出资成立嘉鱼县朝益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朝益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下币种无特别标记均为人民币),其中李益冉出资140万元(系向张朝声借款,占70%)、张朝声出资60万元(占30%)。李益冉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22日,朝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李益冉出资1100万元(系向张朝声借款,占55%),张朝声出资900万元(占45%)。2008年11月21日,朝益公司更名为
湖北东鸿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鸿公司)。2011年1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朝声将其东鸿公司的45%股份以899.476万元转让给李益冉,李益冉占股100%,1月20日张朝声与李益冉签订转股协议,咸宁市商务局2011年1月24日批文(咸商资2号)《关于“
湖北东鸿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股权转让和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东鸿公司于当日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2月14日受理该变更申请。2012年1月13日,张朝声与李益冉在嘉鱼县公安局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李益冉应偿还张朝声8120万元,李益冉将其持有的博天公司、东鸿公司、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嘉鱼外校)三公司股权及现有资产转让给张朝声,转让总价值3500万元,张朝声放弃对李益冉剩余4620万元债权的追索权。2012年4月20日,东鸿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李益冉一人,出资2000万元,占100%。2012年4月24日,东鸿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宋程洲(出资1800万元、占90%)、刘娟(出资200万元、占10%),宋程洲、刘娟均为张朝声指定的股权代持人,同日,东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益冉变更登记为宋程洲。2014年1月7日,东鸿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来永兵(出资1800万元、占90%)、杜江林(出资200万元、占10%),同日,东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程洲变更登记为来永兵。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春晖公司)成立及股东变化情况:春晖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1日。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李益冉从东鸿公司挪用980万元投资春晖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占股75%,李益冉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尹英文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占股25%。2010年2月,春晖公司变更登记李益冉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3日,张朝声与李益冉在嘉鱼县公安局签订协议书,李益冉将春晖公司(嘉鱼外校)的股权转让给张朝声后,春晖公司的股东由原李益冉变更登记为宋程洲(注册资本300万元),同时,变更登记宋程洲为法定代表人。嘉鱼外校与春晖公司系同一主体,股东同一、财产同一。2013年10月17日,宋程洲将其在嘉鱼外校的300万元出资转让给来永兵,同年11月,来永兵变更登记为嘉鱼外校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以嘉鱼外校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嘉鱼外校申请追加李益冉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被告嘉鱼外校申请依法追加李益冉为本案第三人,同时依职权追加东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东鸿公司与原告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嘉鱼外校立即支付原告5613466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鱼外校负担。后原告又向本院递交书面明确诉讼请求书,将前述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依法确认2011年11月19日东鸿公司与原告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于2011年11月19日已对被告嘉鱼外校产生法律效力,第2、3项诉求不变。本院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万元,由原告高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案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嘉鱼外校与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股东同一、财产同一,管理同一。本院已依据被告嘉鱼外校与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该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决定指定
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嘉鱼外校与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因此,本案重审时由外校管理人作为其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因鉴于被告嘉鱼外校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审理,原告在重审时已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东鸿公司、第三人李益冉将在被告嘉鱼外校的债权5613466元转让给原告高某某合法有效。
本院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原则,一是债权可以转让,二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益冉作为东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东鸿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东鸿公司原借给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含嘉鱼外校)5403466元,另李益冉个人借给
嘉鱼县春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含嘉鱼外校)21万元,现决定将东鸿公司(含李益冉)所拥有的全部债权5613466元转让给高某某,高某某代为付清李益冉所欠张春明欠款”。同时,李益冉又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东鸿公司印章,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时任嘉鱼外校总经理尹英文。至此,该债权转让的手续基本完成,应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嘉鱼外校辩称李益冉与李某某之间是个人借贷关系,李益冉无权未经东鸿公司张朝声等股东同意擅自转让东鸿公司债权抵偿其个人债务,且该《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被告嘉鱼外校当时的校长尹英文签字同意,该债权转让无效。同时,东鸿公司也辩称,东鸿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仍是张朝声与李益冉,李益冉未经张朝声同意单方擅自处分东鸿公司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东鸿公司对嘉鱼外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本院认为,2011年1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朝声将其东鸿公司的45%股份以899.476万元转让给李益冉,李益冉占股100%,1月20日张朝声与李益冉签订转股协议,咸宁市商务局2011年1月24日批文(咸商资2号)《关于“
湖北东鸿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股权转让和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东鸿公司于当日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2月14日受理该变更申请。张朝声与李益冉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益冉实际上是东鸿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其他原因登记部门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针对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东鸿公司、第三人李益冉将在被告嘉鱼外校的债权5613466元转让给原告高某某合法有效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重审时原告已明确其提起的诉请属确认之诉,因本案系原告请求确认债权转让有效的民事诉讼,是确认之诉,依民事法律理论确认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嘉鱼外校、第三人东鸿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第三人东鸿公司、第三人李益冉将在被告嘉鱼外校的债权5613466元转让给原告高某某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万元,由第三人东鸿公司、嘉鱼外校和第三人李益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文革
审判员 汤林汉
审判员 秦成奎
书记员: 陈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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