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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3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关于上述房产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13万元购房款未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不属实,原被告约定的总房款数额为16万元,被告已经付款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用以证明该房屋买卖实际购房款为29万元,被告张某某给付16万元首付,仍有13万元房款尚未给付;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介方经营者是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第二条约定实际成交价格应为16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成交价格,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6万元。第三条收付款约定,1、张某某应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高某某交付购房定金3万元。2、张某某应于2017年8月18日前将房款16万元交给高某某,剩余房款13万元整由福地房产协助张某某办理银行贷款。3、待贷款审批下来后,开始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已交付被告张某某使用,且张某某已交付16万元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房款13万元。被告辩称,总购房款为16万元,已全部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结合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上下文意思,该房屋总成交价格为16万元,更切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原意。现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张某某使用,被告张某某已交付16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根据第三条第二款,要求被告张某某继续支付13万元,与合同约定的意思不符,且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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