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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张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昌,男,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00时10分许在西柏坡调整西柏坡方向20KM+934米处冀J×××××货车发生第一次事故后,高某某驾驶冀A×××××、冀A×××××半挂车与冀J×××××车在此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西柏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碰撞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荣友和胡计斌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主责,并扣除免赔项后,在限额内承担。原告需向被告提供保单原件和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汤其军曾经作为原告向我院起诉,并与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数额为120100元,后因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汤其军诉讼请求,此次由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被告认为该车维修价格已经超过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按照新车购置价216000元折旧56个月,车辆实际价值70848元;另外,被告提交(2016)冀860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与汤其军的车辆交易价81000元,应为该车实际价值;被告同意赔偿70848元,并回收残值。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时,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新车购置价216000元投保,保险金额为216000元,被告收取了相应的保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实际价值应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标准、以投保时间开始计算至出险时较为公平合理,因此本案原告车辆损失并未超过实际价值,不应推定全损;且高某某与汤其军的交易价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不应以交易价作为车辆实际价值的依据。另外,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其结论应当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公估费75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因提供的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远,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因车辆受损需要施救属于客观事实,且被告同意赔偿施救费25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损失共计130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保险金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刘新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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