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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者诉于杰、郭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者
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于杰
郭茂林

原告高者,1982年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杰。
被告郭茂林。
原告高者与被告于杰、郭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郭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郭茂林辩称,我愿意给原告修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太大,其赔偿额度比车的价值还高。
被告于杰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高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杰承担全部责任,而于杰是被告郭茂林的司机;2、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于杰的驾驶证、被告郭茂林的行驶证各一份;3、公估报告一份,数额是29970元;4、公估手续费单据一份,数额为1600元。
被告郭茂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4没有异议,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对鉴定结果真实性不认可,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高者与被告于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者无责任,被告郭茂林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于杰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于杰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郭茂林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9970元、公估费1600元,因庭审时被告郭茂林认可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财产保险限额中的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郭茂林,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1750元,应由被告郭茂林承担。被告郭茂林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郭茂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茂林赔偿原告高者各项损失共计31570元(车损29970元、公估费1600元)。
二、驳回原告高者对被告于杰的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郭茂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者与被告于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者无责任,被告郭茂林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于杰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于杰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郭茂林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9970元、公估费1600元,因庭审时被告郭茂林认可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财产保险限额中的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郭茂林,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1750元,应由被告郭茂林承担。被告郭茂林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郭茂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茂林赔偿原告高者各项损失共计31570元(车损29970元、公估费1600元)。
二、驳回原告高者对被告于杰的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郭茂林承担。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张忠民
审判员:杨学荣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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