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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联合财富广场1号楼4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92464C。
法定代表人:尹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敏,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艳、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5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9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西沙王庄村村民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期)消防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9002140元,人工费包括:工人工资、部分材料费、劳务服务管理费用、材料进场后的卸车、搬运费用、社保费用及意外险费用、劳务人员的工资个人所得税、工伤治疗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现施工完毕。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已经支付4002140元,尚欠5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于国有投资,此项目正在审计中。审计完,被告收到工程款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现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欠付原告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后,被告如数支付原告全部费用,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40002140元,尚欠5000000元。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红

书记员: 任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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