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淑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1时许,周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龙州大街东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移动公司交叉路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宇文雪荣、张臣珊)相撞,造成高某某、宇文雪荣、张臣珊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宇文雪荣、张臣珊无事故责任。
被告周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已另案赔偿宇文雪荣、高某某各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已赔偿高某某21597.36元、宇文雪荣20799.45元、高某某儿子张臣珊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已赔偿高某某1688.80元、宇文雪荣759.96元。
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高某某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住院医疗费15096.08元、误工费33867.9元、护理费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0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3137.8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74.8元,共计226548.0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书。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9月10日11时许,周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龙州大街东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移动公司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宇文雪荣、张臣珊)相撞,造成高某某、宇文雪荣、张臣珊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宇文雪荣、张臣珊无事故责任。
3、高某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门诊单据15张,金额2199.08元。
4、高某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单据1张,住院8天,金额9181.03元。
5、高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单据1张,金额20.17元。
6、高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单据8张,金额973.8元。
7、2016年3月3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医院处方及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自费药房收款单各一张,金额1393.2元。
8、行唐县独羊岗乡贾庄卫生院药费收据一张,金额79元,姓名高某某。
9、北京宝芝林医药有限公司及行唐县杰子药房叉子店出库单共三张,金额29.8元,无购药人姓名。
10、高某某住宿费票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金额420元;收据一张,金额300元。
11、高某某的下肢矫形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金额1510元。
12、交通费票30张,金额3137.8元。
13、原告高某某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一套、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记载原告高某某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出院建议:全休1月,术后定期门诊换药,术后二周门诊拆线,患肢支具保护,出院三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14、2016年9月9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高某某的伤残为七级伤残;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5、张振虎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载明张振虎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
16、高臭小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行唐县独羊岗乡郑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的近亲属情况。
17、行唐县五江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上班,停发工资。
18、营业执照,名称行唐县五江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五江。
19、劳动合同,甲方行唐县五江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乙方高某某。该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安排乙方从事挤奶工岗位工作;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3月30日。
20、劳动合同,甲方行唐县五江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乙方张振虎。该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安排乙方从事清粪工兼维修工作;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3月30日。
21、行唐县五江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2015年7、8、9月份工资表,高某某7月份工资2800元,8月份工资2800元,9月份工资930元;张振虎7月份工资3500元,8月份工资3500元,9月份工资11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用药明细及两套住院病案、户口本、残疾证、近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外购药因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系看病花费的标的费用,请法庭依法认定。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因其在北京医院住院,产生住宿费不是伤者本人产生的,且住宿费有两张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上面没有负责人、制作人签字,并且第一次起诉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被告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劳动能力的鉴定有异议,其依据的标准不对,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应扣除第一次起诉时赔偿的数额。护理费也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在重新鉴定后再质证,另外还应扣除基础养老金数额。
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30678.2元计算,原告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撤回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小型客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应包括:1、住院8天,住院及其他门诊治疗费共计13846.28元,外购药29.8元,因无购药人姓名,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1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4、原告请求2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行唐县五江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工资表、与该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高某某月工资2800元,合每天93.3元,其误工费计算应自第一次出院后即2015年10月1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8日计344天计款32095.2元(344天×93.3元);6、护理费433.5元,住院8天,每天54.19元;7、住宿费420元系国家正式增值税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外一张300元收据系白条,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交通费3137.8元偏高,按2000元计算为宜;9、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为88408元(11051元×20年×4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2000元偏高,按10000元计算为宜;11、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30678.2元计算,原告表示认可,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0191.18元。因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138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14646.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57503.19元(200000元-21597.36元-20799.45元-100元)内赔偿;高某某的其他损失16554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额度107551.24元(110000元-1688.8元-759.96元)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7993.66元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额度内赔偿。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80191.1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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