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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马某某、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马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马艳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艳玲、马艳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芳、胡彦海、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排除对原告的干扰,归还原告居住房屋矿区南纬路金源小区2-2-302室;2.赔偿原告在外租房的租赁费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马文明于1993年12月结婚,系再婚。婚后于1994年购买矿区南纬路金源小区2-2-302室房产一套,2016年6月27日四被告将原告从该房屋内赶出。严重侵犯了原告利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艳玲、马艳琴辩称,原告诉争的房产已于2011年11月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马艳玲;2015年马文明给原告书写的允许其住老腾宅的字据,因马文明当时已经无所有权,更无处分权,故该字据是无效的;为解决房屋问题,马文明曾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承诺不再有任何要求和麻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2月18日,原告高某某与四被告的父亲马文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井陉矿区××路××小区××楼××单元××室,该房产为马文明单位所分配给其的公房,登记在其名下,后马文明支付了全部房款。2003年12月31日原告高某某与马文明就双方婚前的口头约定签署书面夫妻协议一份,其中约定马文明全部支付房款的房产,原告高某某及其子女不分割和继承。2009年7月16日马文明给付原告高某某现金15000元,原告高某某书面承诺收到此款后对马文明的房产不再有任何请求及任何麻烦。2011年8月22日马文明将争议房屋过户给被告马艳玲,同年11月被告马艳玲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2015年12月6日马文明为原告高某某书写了允许原告高某某对其所住房产“住老腾宅”的字据。2016年10月6日马文明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住老腾宅”的字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马文明与高某某夫妻协议、高某某出具的收条、马艳玲的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马文明再婚时对财产作了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高某某在收到马文明给付的15000元后承诺对马文明的房产不再有任何请求和任何麻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马文明房产放弃权利的行为。综上,马文明有独自决定处分房产的权利,其个人有权将房产过户给被告马艳玲。由于被告马艳玲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马文明书写“住老腾宅”的字据时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变更,其无权对该房产作出处分,同时该房产的所有权人马艳玲未追认马文明的处分行为,故马文明为原告高某某出具的“住老腾宅”的字据无效。因此,原告高某某请求四被告排除对原告高某某的干扰并归还房产和赔偿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惠芳

书记员: 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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