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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0.5%每日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月利息为2%,于2017年10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发生法律纠纷,则原告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王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高某借款捌万元整,月利息为2%,甲方承诺将于2017年10月22日之前归还,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乙方发生法律纠纷,乙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甲方承担。借款人签字:王某某,日期:2017年9月22日。另附收条载明:今天收到借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其中转卡人民币80,000元整。收款人签字:王某某,日期:2017年9月22日。同日,原告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三次分别向被告王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
  又查明,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并书写借条及收条,原告按约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虽双方有过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现仍按约定的标准主张,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且双方在借条中亦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的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律师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张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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