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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庆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景城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负责人许佳斌,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裴务村南街”东口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丁庆龙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事故,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庆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此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李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同意在事故认定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对原告先行垫付各项费用6011元,请法庭依法予以扣减。被告张某某并未实际侵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丁庆龙庭审中辩称,丁庆龙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外,交通事故书划分我方为次要责任,我方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庭下给法院邮寄答辩状称,一、在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救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没有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应出具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这一事实,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应出具正式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营养费应有医嘱,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支付。庭下法院与该公司法务部门通话,该公司法务部门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系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下设机构,没有理赔权限,法院判决肇源支公司承担责任后,由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10时23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临时号牌、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裴务村南街”东口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丁庆龙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某、赵娜娜、高某某、张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庆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号车辆乘车人赵娜娜、高某某、张雪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丁庆龙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有效期为2017年2月23日0时至2018年2月2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21日诊断为:面部裂伤、眶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在该院花医疗费5264.92元,原告当庭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64.92元外,另要求交通费500元,因为租用私家车,未提供票据。要求伙食补助费700元。要求误工费4000元,原告称在蓝予美容院工作,计算2个月误工期,但未提供证据。要求护理费2200元,15天的护理期,由原告母亲纪希杰护理,纪希杰在廊坊市纸箱厂上班,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要求营养费2000元,原告称系买营养品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要求后期治疗费及美容费10000元,现在没有治疗,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李某、张某某、丁庆龙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病历、诊断证明、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显示原告住院7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故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与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请法院依据实际发生情况依法酌定。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工资证明以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应提交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营养费医嘱并未显示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按每日30元支付。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我方同意支付。庭审中被告李某提出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并支付救护车费420元、挂号费11元、检查费58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580元,提供了救护费收据一份、门诊挂号凭证两份。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李某垫付的5000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丁庆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被告丁庆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丁庆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赵娜娜、高某某、张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庆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庆龙提供的保险单能够证实其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张雪另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由被告丁庆龙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虽系冀R×××××号车辆所有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5264.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误工期按住院期间7天加上医嘱休息14天共计21天,误工费计算为2058.8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护理期应按照住院7天,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8.04元计算7天为686.2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应由原告返还给李某。被告李某称为原告支付检查费58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5844.9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原告返还被告李某其中的580元,故原告应返还李某5580元。被告李某称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420元、挂号费11元,因提供的救护费收据、及门诊挂号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183元、误工费2058.84元、护理费686.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28.12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61.9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361.92元的70%计953.34元。三、被告丁庆龙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61.9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361.92元的30%计408.58元。四、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558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0元,被告丁庆龙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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