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杰(云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潘丽萍(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江安心
袁琼某
案外人(异议人)袁金柏。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撤销异议申请等。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教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云梦县民政局干部。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反驳执行异议等。
财产保全申请人孙元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湖北省云梦县人武部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杰,云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参加执行听证、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
财产保全申请人聂贵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鑫光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云梦县吴铺镇三湖大道1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江安心,经商。
被执行人袁琼某,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职工。
本院在执行高某某、张某某与江安心、袁琼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及审理孙元和与江安心、袁琼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以及聂贵平与江安心、袁琼某追偿权纠纷案中,案外人袁金柏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1300-00130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袁金柏委托代理人王念东,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财产保全申请人孙元和代理人杨杰,财产保全申请执行人聂贵平代理人潘丽萍,被执行人袁琼某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江安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袁金柏述称,云梦法院查封的位于云梦县楚王城大道312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异议人,云梦法院不应对该房屋进行查封。2012年5月28日,异议人与江安心、袁琼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异议人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江安心、袁琼某所有的位于云梦县楚王城大道312号房屋,当天异议人支付了100万元的购房款,江安心、袁琼某向异议人交付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因袁琼某购买该房屋转让未满5年,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费用较高,异议人准备在5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异议人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云梦法院查封该房屋错误,故要求解除对登记于被执行人袁琼某名下房屋(房产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的查封。
案外人袁金柏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江安心、袁琼某于2012年5月28日将该房屋卖售于案外人袁金柏。
证据二、购房收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异议人袁金柏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购房款,袁琼某收到案外人袁金柏购房款100万元。
证据三、房地产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江安心、袁琼某将房屋交付于案外人袁金柏。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张某某与财产保全申请人聂贵平、孙元和辩称,被执行人江安心、袁琼某与案外人袁金柏系是亲属关系,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双方房屋买卖的交易价格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被执行人江安心、袁琼某与案外人袁金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将该房屋为其他借款设定抵押提供担保,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且案外人袁金柏在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违法避税故意不办理,案外人袁金柏对没有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云梦法院对该房屋采取的查封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案外人袁金柏的异议请求。
财产保全申请人孙元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孙元和与江安心、袁琼某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江安心交给孙元和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江安心签订的抵押担保书一份。
证据二、袁琼某签署的授权委托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江安心、袁琼某在2014年9月1日委托王新谊为向孙元和借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执行人江安心、袁琼某与袁金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
申请人执行人高某某、张某某、财产保全申请人聂贵平与被执行人袁琼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执行人袁琼某同意案外人袁金柏的意见。
被执行人江安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没有过错的,应当是由于第三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办理财产产权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可以对登记于被执行人袁琼某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袁金柏需证明其对购买的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款及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才能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袁琼某与案外人袁金柏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后,又使该房屋设立担保物权,将该房屋抵押于云梦县信用合作联社,并完成了房屋的评估和抵押登记,案外人袁金柏虽然现在持有袁琼某的房地产登记证书,但并不能证明对该房屋实际占有。案外人袁金柏作为房屋买受人以避税为由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在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故意,显然案外人袁金柏对没有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案外人袁金柏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袁金柏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袁金柏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没有过错的,应当是由于第三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办理财产产权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可以对登记于被执行人袁琼某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袁金柏需证明其对购买的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款及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才能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袁琼某与案外人袁金柏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后,又使该房屋设立担保物权,将该房屋抵押于云梦县信用合作联社,并完成了房屋的评估和抵押登记,案外人袁金柏虽然现在持有袁琼某的房地产登记证书,但并不能证明对该房屋实际占有。案外人袁金柏作为房屋买受人以避税为由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在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故意,显然案外人袁金柏对没有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案外人袁金柏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袁金柏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袁金柏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杨巍
审判员:王长标
审判员:潘启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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