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
李成太
鲁显军(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太,男。
委托代理人鲁显军,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上诉人李成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原告李成太承包被告高某承建的横艺阳光城A区1号楼、2号楼工程的劳务(人工)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00,0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高某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300,0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待与横艺解决后付清。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高某虽未到庭,但原告李成太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被告高某欠原告李成太工程款300,0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被告高某给付原告李成太工程款3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高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程结算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遗漏了工程罚款和未扣减未完工部分的费用。故300,000.00元的欠条属计算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高某拖欠李成太所承包的横艺阳光城工程劳务工程的人工费用,故在经侦大队,通过结算,高某尚欠李成太人工费300,000.00元,并为李成太出具了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高某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高某上诉称,在结算人工费时,遗漏了工程罚款和未扣减未完工程的部分费用,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高某拖欠李成太所承包的横艺阳光城工程劳务工程的人工费用,故在经侦大队,通过结算,高某尚欠李成太人工费300,000.00元,并为李成太出具了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高某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高某上诉称,在结算人工费时,遗漏了工程罚款和未扣减未完工程的部分费用,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审判长:常云凯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汤敬伟
书记员:董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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