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
原告:张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盛华东大街26号钰安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高某某、张某、张寰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桥东市政处)、武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寰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忠,被告桥东市政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郭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军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非法用工的工亡赔偿金672320元、丧葬补助及其他补偿金336160元,合计1008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原告的近亲属张进成于2008年10月8日在被告桥东市政处的工地上工作,下午6时许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原告申请对张进成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桥东市政处否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桥东市政处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律上无因非法用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是否按照工伤对待的规定;2、张进成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无事实依据。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武建军辩称,2013年10月8日下午张进成未上班,对其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桥东市政处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武建军,张进成与被告武建军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与被告桥东市政处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若张进成在从事被告武建军交付的工作中发生损害,被告武建军和被告桥东市政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张进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张某、张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某、张某、张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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