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恒
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谢家珍
张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恒,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家珍。
被告张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恒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珍、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恒要求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误工费3744元、护理费636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1950元。在本案中,原告高某恒不再追究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存在瑕疵,原告高某恒与王某某签定的协议无效才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恒各项损失共计113356元;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恒要求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误工费3744元、护理费636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1950元。在本案中,原告高某恒不再追究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存在瑕疵,原告高某恒与王某某签定的协议无效才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恒各项损失共计113356元;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江永
审判员:王光磊
审判员:蒋盼
书记员:姜景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