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永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高某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75000元分三年还清,每年还款25000元,被告张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王某某已还款20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给付。2017年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要求其偿还2016年度借款25000元,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26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了答辩意见称,被告王某某欠被告张某某很多钱,且被告张某某长期服用药物,现无能力偿还该笔债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永路。2015年12月20日原告高某乐与借款人王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王某某所欠原告高某乐借款95000元(包含利息),2015年12月31日王某某偿还高某乐20000元,剩余75000元三年内还清(年25000元)。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刘继石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印,但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王某某偿还了原告20000元。2017年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要求其偿还2016年度借款25000元,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26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高某乐2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按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的行为和被告张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表明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高某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乐5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法亮
人民陪审员 王云库
人民陪审员 陈海新
书记员: 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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