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詹某某
崔某某
高满标(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1995年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109号。组织代码证号:73873822-0.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詹某某申请追加崔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起,被告詹某某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复核后),被告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复核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913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误工费,原告为交通运输业,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为47249元/年÷365天×48天=6213.57元;4、护理费,原告Ⅱ级护理天数为5天,以后为Ⅲ级护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等级,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5天,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5天=583.33元;5、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791.55元;6、评估费500元;7、施救费380元;8、拆解费600元;9、营运损失,原告发生事故之日到租期到期止为131天,本院予以支持,对租期到期以后主张的损失,无合法理由,不予支持。营运损失为47249元/年÷365天×131天=16957.86元;其与车主王立涛因押金问题保留诉权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因本次事故被告詹某某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被告詹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13元,误工费、护理费6796.9元,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171.55元的70%为1520.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崔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拆解费、营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8057.86元的70%为1264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99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28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复核后),被告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复核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913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误工费,原告为交通运输业,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为47249元/年÷365天×48天=6213.57元;4、护理费,原告Ⅱ级护理天数为5天,以后为Ⅲ级护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等级,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5天,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5天=583.33元;5、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791.55元;6、评估费500元;7、施救费380元;8、拆解费600元;9、营运损失,原告发生事故之日到租期到期止为131天,本院予以支持,对租期到期以后主张的损失,无合法理由,不予支持。营运损失为47249元/年÷365天×131天=16957.86元;其与车主王立涛因押金问题保留诉权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因本次事故被告詹某某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被告詹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13元,误工费、护理费6796.9元,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171.55元的70%为1520.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崔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拆解费、营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8057.86元的70%为1264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99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881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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