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乐亭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李崇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楼。
负责人:王晓育,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高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高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241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19时10分许,杨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华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海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电线杆及绿化受损。×××小型轿车驾驶人高海龙及乘车人闫丝羽、高某某、李全双受伤,×××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及乘车人刘杨洋、井宾宾、张福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工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海龙承担次要责任,闫丝羽、高某某等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0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32412.91元。×××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同乘人闫丝羽、高海龙、李全双受伤,交强险应当由4伤者按损失比例分配。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需要提供相应病例、医嘱或鉴定,并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需要提供伤者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与完税凭证等,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减少。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只认可伤者入院、出院及鉴定的合理交通费用,并应当由相应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高海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7日19时10分许,杨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华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海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电线杆及绿化受损,×××小型轿车高海龙冀乘车人闫丝羽、高某某、李全双受伤,×××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及乘车人刘杨洋、井宾宾、张福星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高海龙驾驶超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闫丝羽、高某某、李全双、刘杨洋、井宾宾、张福星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25日,住院天数为7天。原、被告对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2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高海龙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乐亭县医院住院病案、乐亭县医院出院证、乐亭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表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即可证明上述事实。
2018年4月28日唐某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冀唐证源法鉴【2018】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不予认可。经审查,唐某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冀唐证源法鉴【2018】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能够与乐亭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所载”建议对症休息治疗”的诊断意见相互作证,结合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程度,该鉴定意见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条规定的范围,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认定原告高某某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
综上所述,除鉴定费外,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32.91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280元(7天×40元天),误工费10043.18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365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9209.7元(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2.33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酌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2.9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赔偿项目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9852.88元。
×××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不存在免赔事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2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综合杨某、高海龙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院酌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事故责任,高海龙承担本次事故30%的事故责任。
经本院(2018)冀0209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9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9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核定,本次事故给李全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709.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的为12728.74元,属于死亡伤残分项的为9980.7元),给闫丝羽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647.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的为14986.39元,属于死亡伤残分项的为4661.6元),给高海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523.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的为5764.91元,属于死亡伤残分项的为1758.99元)。按照损失比例,原告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赔付19852.88元、医疗费用分项赔付1670元(10000元×6712.91元【12728.74元+14986.39元+6712.91元+5764.91元】);医疗费用分项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3530.04元(【6712.91元-1670元】×7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高某某25052.92元(19852.88元+1670元+3530.04元)。
×××小型轿车实际控制人为张晓行,其与被告高海龙系合伙关系,在办理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该车向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加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容为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自2017年6月21日0时起生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冀BL3**小型轿车加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尚未生效,原告高某某的合理损失在扣减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应当由被告高海龙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高海龙向原告高某某赔付1512.87元(【6712.91元-167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付25052.92元。
二、被告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付1512.87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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