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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忻州陆某汽车运业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陆某汽车运业服务中心,住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902MA0GXXQ74D。
负责人:宋海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址:山西省忻州市和平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64655146L。
负责人: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该公司职工。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鹏源汽贸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二十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206343210XL。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址:山西省代县城关镇西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36807128J。
负责人:刘凤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忻州陆某汽车运业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分公司)、忻州市忻府区鹏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陆某汽车运业服务中心、忻州市忻府区鹏源汽贸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2万元。(庭审中将该数额变更为120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戎军平驾驶“晋H×××××、晋H×××××”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17KM+480M处时,先与原告司机刘小军驾驶的“晋F×××××”小轿车发生碰撞,又与张国华驾驶的“晋H×××××、晋H×××××”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车发生事故后,张志强驾驶“晋H×××××、晋H×××××”大货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与原告车辆左侧刮擦,又与“晋H×××××、晋H×××××”大货车及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戎军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军、张国华无责任;(第二起事故)张志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小军、戎军平无责任。经查,被告忻州陆某汽车运业服务中心为车辆“晋H×××××、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鹏源汽贸有限公司为车辆“晋H×××××、晋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寿代县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年检正常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同意和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人保忻州分公司答辩意见1、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年检正常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同意和和人寿代县支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估报告一份,“晋F×××××”车辆评估损失10878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公估报告由原告申请,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2、公估费票据一张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公估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而实际支出,且为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3、施救费票据一张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后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承保“晋H×××××、晋H×××××”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100万,挂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万,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寿代县支公司承保“晋H×××××、晋H×××××”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100万,挂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予以确认。
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
1、车辆“晋F×××××”损失为108787元;
2、公估费6300元;
3、施救费53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038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一起事故“晋H×××××、晋H×××××”驾驶人戎军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晋H×××××”车投保的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无责车“晋H×××××、晋H×××××”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元。第二起事故,“晋H×××××、晋H×××××”驾驶人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晋H×××××”车投保的被告人寿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无责车“晋H×××××、晋H×××××”的承保公司人保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元。因原告车辆损失系上述两辆车分别撞击产生,但难以分清各方责任大小,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16187元,由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人寿代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二保险公司各承担赔偿金5809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2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58093.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5809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忻州陆某汽车运业服务中心负担678元,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鹏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676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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