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杨某来
原告:高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来,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7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077.64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2元,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40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盖有“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显示原告高某某月工资数额超出了国家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其所从事行业(建筑业)河北省2014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49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182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7700.37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玖级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疗费407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580元、护理费1077.64元、误工费17700.37元(35498÷365×182)、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玖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52元,合计111907.59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某来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111907.59元首先应由被告杨某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086.01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32821.58元由被告杨某来赔偿原告30%,即9846.47元。以上合计由被告杨某来赔偿原告高某某88932.4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来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合计889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833元,被告杨某来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7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077.64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2元,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40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盖有“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显示原告高某某月工资数额超出了国家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其所从事行业(建筑业)河北省2014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49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182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7700.37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玖级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疗费407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580元、护理费1077.64元、误工费17700.37元(35498÷365×182)、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玖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52元,合计111907.59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某来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111907.59元首先应由被告杨某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086.01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32821.58元由被告杨某来赔偿原告30%,即9846.47元。以上合计由被告杨某来赔偿原告高某某88932.4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来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合计889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833元,被告杨某来负担357元。
审判长:万秋红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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