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郑明华
高红某
高中武
高萍
高江萍
高海波
高海松
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中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江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波。
上列五
被上诉人
诉讼代表人高海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松。
原审被告:徐水兵。
原审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尹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与高红某、高中武、高萍、高海波、高海松,原审被告徐水兵、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2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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