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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栾彩霞等与王某某、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栾彩霞
李逸航
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石某某
赵旭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李永成
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聂兰峰
李永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原告:栾彩霞。
原告:李逸航。
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石某某,山西省太谷县阳邑乡里美庄村富乐巷1号
被告:赵旭东,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南砖井村2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成。
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谭淑会,该公司经理。
被告:聂兰峰。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栾彩霞、李逸航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赵旭东、李永成、聂兰峰、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赵旭东、李永成、聂兰峰、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23时30分,李小鹏驾驶鲁H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山东方向579KM+800M处时,先后与因道路拥堵停于左侧第一行车道,王某某驾驶的晋K\晋K挂福田(翼凌)牌重型半挂车,因道路拥堵停于左侧第二车道,聂兰峰驾驶的鲁Q\鲁Q挂欧曼(梁锋)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小朋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聂兰峰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晋K\晋K挂福田(翼凌)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鲁Q\鲁Q挂欧曼(梁锋)牌重型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急救费、死忙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6977.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永成的车只是挂靠我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永成,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再就是该车投有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赵旭东、李永成、聂兰峰在举证期答辩期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挂车投保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李小鹏死亡,原告高某某、栾彩霞、李逸航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实际确有发生,结合本案情况,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3500元,原告提交鉴定及尸检票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与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建设文件证明均证实死者生前为城镇居民,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栾彩霞、李逸航各项损失181294.9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栾彩霞、李逸航各项损失181294.99元。
三、驳回其它诉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原告承担4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承担33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李小鹏死亡,原告高某某、栾彩霞、李逸航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实际确有发生,结合本案情况,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3500元,原告提交鉴定及尸检票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与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建设文件证明均证实死者生前为城镇居民,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栾彩霞、李逸航各项损失181294.9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栾彩霞、李逸航各项损失181294.99元。
三、驳回其它诉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原告承担4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承担33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3328元。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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