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唯一、人民陪审员刘金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菁菁任担法庭记录。
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于2015年8月28日在李沿村106国道路口去坟上烧纸遇到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就殴打我,后来李某某赶来一块殴打我。
我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8422.9元人民币。
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馆陶县公安局民事诉讼告知书一份。
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罚。
2、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结账费用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四份。
住院病历一份。
证明原告伤情及因伤入院花费。
3、物证司法中心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
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
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33.9元人民币×90%=9840.51元人民币,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人民币÷365天×10天×90%=251元人民币、护理费10186元人民币÷365天×10天×90%=251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90%=900元人民币,复印病历费用9元人民币,以上费用共计11251.51元人民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交正式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学资质评定的必要性加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51.51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
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33.9元人民币×90%=9840.51元人民币,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人民币÷365天×10天×90%=251元人民币、护理费10186元人民币÷365天×10天×90%=251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90%=900元人民币,复印病历费用9元人民币,以上费用共计11251.51元人民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交正式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学资质评定的必要性加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51.51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章柱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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