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高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宋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高阳与被告刘某、宋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高阳,被告刘某、宋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王天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高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5日起至还款日,按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某某与高阳系父子关系,刘某与宋哲为夫妻关系,高某某与刘某及宋哲为朋友关系。2010年11月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而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此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二原告部分借款。到2018年6月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经过核对后,二被告给二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借款数额为12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出借人需要用款时,借款人应及时将本金加利息还给出借人,现二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
刘某、宋哲辩称,第一,二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高某某在诉状中自认与其二人属于长年的朋友关系,其二人于2010年11月,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但是该笔款项由于双方属于多年朋友关系,因此并未约定利息,而后双方口头协商,由其二人向二原告共计还款150万元,而后其二人已按照该协商约定向二原告以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结清。第二,对二原告诉状中主张的128万元本金其二人并没有收到过相应的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当从借方收到贷方的款项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才成立,因此二原告应当就已向其二人交付了128万元借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原与二被告之间2010年11月4日发生的借贷关系,至2016年7月30日二被告偿还20万元后是否结清,以及双方2018年6月4日出具的借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还款90万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40万元、2016年7月30日还款2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9日,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共计986400元(100万元×20%÷365天×1800天),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还款90万元后,尚欠二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864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13日,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共计102476元(100万元×20%÷365天×187天),因2016年4月13日二被告还款4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86400元、102476元,剩余211124元(40万元-86400元-102476元)应冲减本金,故至2016年4月13日,二被告尚欠二原告本金788876元(100万元-211124元);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788876元的利息共计46656元(788876元×20%÷365天×108天),至2016年7月30日还款2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46656元,剩余153344(20万元-46656元)元应冲减本金,故至2016年7月30日,二被告尚欠二原告本金635532(788876元-153344元)元。因二原告自认,双方除该笔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其提交的2018年6月4日向二被告出具的借款128万元的借据系由上述借款结算后出具,故本院对该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其经营资金紧张时向二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积极进行偿还,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偿还欠款都有悖于法理和情理,二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从其结算后出具的借据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0%,且从其出具的借款数额推断,其结算中不仅计算了利息,还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标准亦在法律保护范畴内,其2018年6月4日的结算数额与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及所得出的数额不一致,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及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宋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高某某、高阳借款本金6355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635532元,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刘某、宋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红梅
书记员: 龙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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