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一是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履行地是绥滨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绥滨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是原告已经申请了诉前保全,法院已下达了保全裁定,确定开庭日期,绥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是上诉人先向绥滨人民法院起诉,应由先立案的绥滨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因借款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上诉人已选择向绥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绥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绥滨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绥滨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伟鹤 代理审判员 刘延霞 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
书记员:赵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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