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红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前儿童,住隆尧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高某1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永康城市花园21楼。
负责人:张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红山、程某某、郭某、高某1与被告李明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山、程某某、郭某、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被告李明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红山、程某某、郭某、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51097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高某2系原告高红山、程某某之子,系郭某之夫、高某1之父。2017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高某2与被告李明亮操作的冀E×××××号吊车在隆尧县工业园区从事变压器搬迁工作,由于被告李明亮操作吊车过程中,吊车车臂触碰高压电线,导致正在向吊车臂挂钩上挂缆绳的高某2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经隆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隆尧县医院120出诊记录,均能证实系因被告李明亮的吊车带高压电导致高某2死亡。为此被告李明亮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冀E×××××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后经多次交涉未果,此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方承受着中年丧子、幼年丧父,长时间无法从失去亲人的痛苦阴影中走出,可见事故造成了原告方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然而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予赔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亮辩称,1、法庭应当依法追加河北运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划分事故责任,明确责任主体,被告李明亮与死者高某2均系该公司雇员,二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用工主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且河北运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对施工范围上方电线进行停电,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本次事故,河北运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所有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正在为河北运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可以认定河北运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明亮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关于保险公司所称从业资格证目前已经取消。被告李明亮投保车辆为吊车,事故发生时车辆也用于吊高,属于吊车的基本用途,也就是李明亮正常使用投保车辆,并未增加车辆的事故风险,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所称被告李明亮用其所有车辆为他人提供劳务即可免除其保险义务不能成立且明显不公,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免除己方主要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李明亮与河北运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被告李明亮受运更公司雇佣从事相关工作,被告李明亮向运更公司提供的是劳动本身,而不是一定的劳动成果,而且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双方进行确认,而不是由第三人进行确认。事故是去年发生的,开吊车是程运更跟我联系的,打电话说去柳行那挪一根电线杆,挪一个变压器,之前几年间给程运更干过几次活,他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干活的价钱一次就是300元或者200元的。吊车是我的,行驶证登记的是我的名字。主要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李明亮提交的证明,原告认可该证明内容,该证明明确说明了被告李明亮与运更公司系雇佣关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予认可,投保车辆大型吊车,本身属于生产经营设备车辆,而不是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被告购买该车辆后依法投保,并按照车辆的基本性能使用该车辆,并未改变车辆出险的风险几率,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五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我方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另行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法庭应当不予支持。我方不是对外出租、租赁,是类似自己干活带的工具。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保单当中特别约定部分明确载明对其保单理赔信息,客户通过公司网页进行查询,而且根据被告陈述,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仅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并未向被告提供保险合同,因此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其释明义务。对证据3交强险条款没有异议,对证据4商业险保险条款,该证据实际上是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并未向被告进行出具,而是要求被告在网上进行查询,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上也没有任何被告的签字,这样说明对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被告进行释明。对证据5风险提示、6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投保车辆为生产经营车辆,不存在非营业状态,保险公司作为具备专业保险知识人员,在辅助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当中明知投保车辆为生产经营车辆,而接受被告所选择的投保险种,视为对相关风险的认可,而且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被告使用吊车进行起重吊高作业,利用的是该车辆的基本性能,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不能成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责任,我方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死者本身、河北运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明亮及当地供电部门均有责任。2、因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3、投保的商业险有明确的免责条款,本案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应当免赔。4、如果法院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当确定李明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且保险合同中没有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也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同时我公司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方的责任,作为死者来说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在高压线下从事吊装工作所存在的风险,并且其从事电力行业应该有相应的证书,其在吊车上挂钩要求其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人员培训考核和作业规则。要求不仅吊车操作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对司索人员(挂钩人员)均要求具有相应的操作证,我方认为受害者没有电力行业相应资质和特种作业相应资质,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关于运更公司和李明亮之间关系,我方同意李明亮方意见,我方认为应当由运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当地供电部门也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压输电属于高度危险行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关于交强险,我方认为原告方代理人对于道路以外地方通行的广义理解没有法律依据,吊车要求操作人员具有两个证,一个是驾驶证,一个是操作证,驾驶证就是吊车在道路上行驶使用的,操作证是吊车在作业时使用的证件,这两个是有明显区分的。关于商业险,原告代理人提到有其他保险,我方认为这不是我司的责任,投保人到我司投保是自愿投保,我司不能强迫投保人投保哪种保险,我司所述的商业险免赔有两个方面,李明亮应当有驾驶证和操作证,我司还未看到相应资质证明。我们双方在签订保险时明确约定该车是非营业用车,而本案明显是李明亮受运更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属于营业用车,李明亮改变了该车的使用用途,导致该车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我司对这两种行为的免责事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确告知李明亮,这是我方主张免赔的依据。我方依据的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原告提供的是劳动部的,应该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特种设备人员培训考核和作业规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资格证书。十九条之规定证书每两年一审。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城关派出所出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由安全监管部门出具报告确定责任。对证据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死亡原因是不详。对证据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工伤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工伤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工伤认定书可以证实四原告通过劳动部门获得了工伤赔偿,本案四原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人格权诉讼,是为了获得双份赔偿,运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虽然已经按照劳动关系赔偿了原告损失,如果法院支持本次诉讼的话,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李明亮的雇主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李明亮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明明显显示李明亮是有偿为运更电力设备公司进行服务,与我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非营业用车相矛盾,明显是李明亮改变了该车的使用性质。条款为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对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关于案例,我方认为这个案例同样情况下法院认定不承担责任的案例也很多,这个案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关于赔偿清单:和我方没有关联性,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另外应当划分各方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2系原告高红山、程某某之子,系原告郭某之夫、系原告高某1之父。2017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河北运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程运更让其公司人员杨顺安和被告李明亮到隆尧县工业园区用李明亮的冀E×××××吊车将河北驿应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大门西侧的电线杆、变压器吊到路南。因被告李明亮操作吊车过程中,吊车车臂触碰高压电线,导致正在吊臂下作业的高某2被电击倒地,当场昏迷,送隆尧县医院抢救,诊断为:院前死亡。被告李明亮操作的冀E×××××号吊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李明亮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亮驾驶冀E×××××吊车在进行吊车作业时,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吊车臂触碰到高压线,致正在吊臂下作业的高某2被电击倒地,送隆尧县医院抢救前死亡,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明亮驾驶的冀E×××××吊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2月6日修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中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因此,本次事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李明亮投保时对“非营业用”进行了解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接受了被告李明亮的投保,又以保单表格中登记的特种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被告李明亮改变了车辆用途为由拒赔。对此,被告李明亮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李明亮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李明亮使用吊车作业属吊车基本用途,并未增加车辆使用风险,所以,本院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所称李明亮改变吊车使用性质,增加该车事故风险的理由不予支持。因为保险条款中对操作人员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仅能理解操作人员是具体操作特种车辆的人,所以,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吊车驾驶员、司索人员没有操作证而拒赔的理由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明亮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率为2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明亮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河北运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两被告未就上述辩称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李明亮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李明亮是河北运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雇员证据不足,李明亮用自己的吊车为河北运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吊运电杆和变压器并收取费用,应属承揽关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供电部门也有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的该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同时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并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即为有条件的兼得模式。所以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并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2881元×20年=257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高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伤害,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10536元÷3+18年×10536元÷2=165064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和身份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丧葬费326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人×5天×102.3元=3580.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7人5天。以上共计50889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762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80.5元,以上合计398897元的80%即319117.6元。被告李明亮应赔偿原告398897元的20%即79779.4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419117.6元。被告李明亮应赔偿原告797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419117.6元。
二、被告李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797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李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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