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周某一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5日,原告高某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周某一、人保公司赔偿高某某医疗费176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8343.92元、误工费17971.52元、交通费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145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17时48分,周某一驾驶黑CU**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沿兴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明街兴平路路口左转时,与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过道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周某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周某一辩称,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周某一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没有赔偿能力;高某某现在没有做伤残鉴定,其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再向周某一主张权利,周某一认为高某某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
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对高某某的各项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高某某举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保单复印件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高某某举示证据一、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证明复印件2份、护理证明复印件2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7张、用药清单复印件4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高某某受伤后两次合计住院天数为52天,护理天数合计52天,误工天数合计112天,医疗费合计17647.15元。高某某出院时并未治愈,医疗诊断书确定其需继续治疗。
证据二、误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张,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内居住和工作,从事服务行业,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9张,证明交通费合计289元。
本院认为,高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一中外购药“甲钻胰片”没有医嘱、证据三交通费票据未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复印费不属医疗费用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并能反映高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护理、误工等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外购药“甲钻胰片”的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
2.周某一未举示证据。
3.人保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日17时48分,周某一驾驶黑CU**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沿兴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明街兴平路路口左转时,与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过道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周某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部髌前血肿、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眩晕,共计住院24天;其即转入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头部浅表损伤、头皮血肿,共计住院28天。高某某为治疗伤病共计支出医疗费17588.75元。高某某在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理。高某某由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出院时《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中记载,1.卧床休息两个月;2.必要时手术;3.随诊。
事故发生前,高某某白天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700元;夜晚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吉奥旅店从事陪护工作,月工资29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黑CU**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一赔偿。
关于高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17647.15元,有票据为证的医疗费为17588.75元,本院予以保护,对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高某某两次住院共计52日,本院按每日100元保护,共计5200元,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3.营养费1000元,该项费用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按1000元计算,故本院对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保护。
4.误工费17971.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某某于2018年6月3日受伤,先后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高某某由第二家医院即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出院时,《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中记载1.卧床休息两个月;2.必要时手术;3.随诊。现高某某在本案中不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仅以住院治疗期间及医嘱的卧床休息时间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上述时间必然产生误工,故本院对高某某主张上述期间的误工期限112日(52日+60日)予以保护;事故发生前,高某某白天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700元;夜晚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吉奥旅店从事陪护工作,月工资2900元,共计月收入4600元。因高某某自述在此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故高某某的日平均收入为153.33元(4600元÷30日),该收入水平低于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因此,就本案,高某某发生的误工费为17172.96元(153.33元×112日),本院对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5.护理费8343.92元,根据高某某举示的陪护证明,高某某两次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共计52天,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8569元计算护理费为8343.92元(58569元÷365日×52日),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6.交通费28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高某某虽举示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原因,因人保公司同意按住院天数,每日支付3元交通费,故本院按高某某住院天数以每日3元计算交通费,共计156元,本院对高某某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高某某在本案中未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现本院无法确定高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故本院对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以上合计49461.63元。
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因人身受到损害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72.96元、护理费8343.92元、交通费156元,合计35672.88元。周某一赔偿高某某因人身受到损害发生的医疗费75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788.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黑CU**号北京牌小型客车于2018年6月3日17时58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72.96元、护理费8343.92元、交通费156元,合计35672.88元;
二、被告周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黑CU**号北京牌小型客车于2018年6月3日17时58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75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788.75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周某一负担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372元。
如果被告周某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高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玲
书记员: 张家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