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邓浪,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之,又名徐大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圃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883411814D。
负责人:唐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红军与被告徐某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浪、被告徐某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378.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早上6时10分许,徐某之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鹤峰县燕子镇新寨村驶往容美镇杨柳坪村途中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农用汽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刮擦,致原告农用汽车翻覆坎下受伤。经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徐某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共进行了6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35489.57元。后经湖北省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并评定伤后误工期为366日,护理期为366日,营养期为366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带锁硅胶衬套。原告为此花费了35000元定制了假肢及其配件。
此外,原告家中尚有一个85周岁的老父亲和一个年仅13周岁的女儿需要人照顾。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原本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然事故发生至今,上述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之辩称:2017年6月2日早上大约7点,我去接学生,正在转弯,发现有个农用车快速驶来,我就采取紧急避让,对方车速太快,踩刹车后还行驶了8米远,原告的农用汽车翻覆坎下受伤。划分责任的时候,我不同意交警划分的主要责任,我承认我有责任,但是不应该是主要责任。对于交警划分的责任我是不服的,我没有签字,也没有申请复议。当时交警不是按交通事故现场划分责任,因为原告是重伤,而我投保的有交强险,三者险等才给我划主要责任。我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徐某之的陈述,我们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认定,不具有客观性,脱离了实际情况,因此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具体事实;第二、涉案车辆鄂Q×××××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公安机关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没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没有异议,但对其鉴定内容表示不清楚明白,本院对该鉴定书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且与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徐某之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鹤峰县燕子镇新寨村驶往容美镇杨柳坪村,早上6点时10分许车辆行驶到鹤峰县燕子镇石龙村××(××家××)村级道路处时与高红军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农用汽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刮擦,无号牌时风农用汽车翻覆坎下,造成高红军、向春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2日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鹤峰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较重,简单处理后由鹤峰县中心医院用救护车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原告支付鹤峰县中心医院救护车费及其它费用1283.56元。原告在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1日,住院36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873.20元,支付住院费103851.08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因骨折愈合情况不佳入住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3月27日行左小腿截肢手术,4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门诊检查费234.60元及住院费28058.80元。2018年6月4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6月5日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7级伤残,并评定伤后误工期为366日,护理期为366日,营养期为366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就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申请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带锁硅胶衬套。1、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为280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65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支付了35000元量身定制了假肢及配件一套。
另查明,原告父亲高子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名肖春香,现77岁,二老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已成年,小女儿高小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妻子于2012年去世。
2016年7月1日被告徐某之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7年6月2日原告商红军与被告徐某之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鹤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徐某之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高红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时速、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60%的责任,原告高红军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徐某之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之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5489.57元,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4243.56元,没有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5310.48元,没有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没有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980元,因原告受伤较重,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36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0496元,没有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9元,经计算,原告父母均健在(均已超过75周岁),共生育了五个子女,经计算原告应负担赡养费的40%为9306.4元;原告的小女儿现年13周岁,还应扶养五年,原告之妻已故,应由原告一人扶养经计算为23266元,扶养费共计为32572.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具费360100元,本院认为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不确定,原告就高计算20%的计算标准较高,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计算,应为351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予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受伤较重,并因受伤而缺失了左下肢,其精神受到了损害,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提出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对其用药中有多少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期过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对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女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在燕子镇读书,扶养人高红军本身是农村户口,其扶养能力不因其女儿在何处读书而改变,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高红军的妻子已经死亡,其女儿的扶养人只有原告一人,原告计算的由两人扶养其女儿的数额有误,本院计算后对超出计算标准的数额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红军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红军医疗费75293.40元、误工费20546.14元、护理费211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588元、残疾赔偿金2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3.44元、残疾辅助具费21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368304.87元。
三、被告徐某之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3.5元,原告负担817.40元,被告徐某之负担1226.1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芬
书记员: 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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