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华、刘东(实习),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某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太平洋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94066Q。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京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海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华、刘东、被告黄海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京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8日,被告黄海某驾驶豫ND0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双谢线森林公园车管所院内时,将院内行人原告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海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因豫ND0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海某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不够的由我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当事人提交有效保单、及有效检验期限内的驾驶证、行车证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当事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本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住院病历,第一次住院(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与第二次住院(滑县人民医院)中间并无间隔,滑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均显示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日用药及康复治疗情况,并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质证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医疗费票据中的2018年8月1日商丘市中医院734.56元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无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佐证,无法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的支出,对该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人出庭质证申请。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各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来反驳该份鉴定报告,故被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18日,被告黄海某驾驶豫ND081**号(新能源)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车管所院内行人原告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6天,后转院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8283元。经原告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商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高某某左第一掌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需二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D0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曹线阳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8元年,2017年河南省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6730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2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海某驾驶的豫ND0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高某某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8283元。误工期限本院酌定支持100天,误工费为10063元(36730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两次住院共61天,按照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限60日,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期限为121天,护理费为12176元(36730元年÷365天×121天)。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8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为59116元(2955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22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63元。护理费12176元。残疾赔偿金59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65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8283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683元。扣除被告黄海某已为原告垫付的5027元医疗费后,剩余10656元由被告黄海某赔偿给原告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
二、被告黄海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黄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宽江
书记员: 冯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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