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国栋梁
刘淑芬
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国栋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国栋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7月22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淑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伊春市南岔区公安医院伤情诊断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所致。
被告质证认为,住院情况应以住院病历为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医院检查伤情做出的检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真实有效,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生诊断、出院证明及病历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清单原件一份及票据原件三份,意在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用药及发生医疗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只是清单上体现住院天数是11天。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六、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清单、票据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用药及发生医疗费4,285.6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八、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原件三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不能用药,为婴儿买奶粉1,712.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是食品,没有说明是奶粉钱,且付款单位系哈尔滨铁路局车辆段。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其票据注明的是食品,无法证实系购买奶粉且付款单位系哈尔滨铁路局车辆段,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照片原件23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质证有异议,病情应以病历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后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公安医院发生鉴定费、检查费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鉴定检查发生费用14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淑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威尔斯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南岔三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永路新地下道东侧150米处,遇相对方向来车,导致车辆将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高某(孕妇)刮撞,致使原告高某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肘部外伤、左髋部外伤血肿”,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785.65元,因原告为妊娠待产,为保证胎儿安全,未使用药物治疗。原告高某生产后于2015年9月18日入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大腿血肿囊性包块”,发生医疗费4,285.60元。两次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5,071.25元。2015年7月22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淑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检查发生费用14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淑芬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予行人保持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淑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需二人护理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一人护理费用亦属合理。原告主张因其住院治疗正值婴儿哺乳期,发生奶粉费用1,712.00元,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其提供票据无法证实系属购买奶粉,且购买人无法证实系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芬给付原告高某赔偿款10,404.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护理费1,984.00元、鉴定及检查费14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刘淑芬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7月22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淑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伊春市南岔区公安医院伤情诊断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所致。
被告质证认为,住院情况应以住院病历为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医院检查伤情做出的检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真实有效,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生诊断、出院证明及病历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清单原件一份及票据原件三份,意在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用药及发生医疗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只是清单上体现住院天数是11天。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六、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清单、票据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用药及发生医疗费4,285.6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八、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原件三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不能用药,为婴儿买奶粉1,712.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是食品,没有说明是奶粉钱,且付款单位系哈尔滨铁路局车辆段。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其票据注明的是食品,无法证实系购买奶粉且付款单位系哈尔滨铁路局车辆段,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照片原件23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质证有异议,病情应以病历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后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公安医院发生鉴定费、检查费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鉴定检查发生费用14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淑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威尔斯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南岔三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永路新地下道东侧150米处,遇相对方向来车,导致车辆将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高某(孕妇)刮撞,致使原告高某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肘部外伤、左髋部外伤血肿”,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785.65元,因原告为妊娠待产,为保证胎儿安全,未使用药物治疗。原告高某生产后于2015年9月18日入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大腿血肿囊性包块”,发生医疗费4,285.60元。两次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5,071.25元。2015年7月22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淑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检查发生费用14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淑芬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予行人保持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淑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需二人护理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一人护理费用亦属合理。原告主张因其住院治疗正值婴儿哺乳期,发生奶粉费用1,712.00元,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其提供票据无法证实系属购买奶粉,且购买人无法证实系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芬给付原告高某赔偿款10,404.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护理费1,984.00元、鉴定及检查费14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刘淑芬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吴海芝
书记员:丛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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