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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王鹏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16773.1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64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69429.76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3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4546.60元,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即10000元赔偿原告高某某。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属于原告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16773.1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64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0329.76元。
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546.60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182.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赔偿原告高某某2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82.62元。
对于原告高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兵兵、李小寸的护理费应按日工资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李兵兵、李小寸的劳动合同书中固定期限处和签字日期处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误工证明中最后年月日处为空白,领发工资证明中无财务负责人签字,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李兵兵、李小寸有固定收入,根据二人的身份证信息,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丈夫李志军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半年,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23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为5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183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用是由鸡泽县万通摩托商城作出的鉴定书,该鉴定书中未附有鸡泽县万通摩托商城和鉴定人员的相关鉴定资质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非正式票据,且并未显示售票时间,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时间偏长,且住院时间不连续,对此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专家出诊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非正式票据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请上级专家出诊手术花费出诊费1500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应予以采信,故对此本院认为该票据上盖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专用章,且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花费鉴定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不是在正规机构作出的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中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没有显示原告住院期间要两人护理,其只承认一人护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对此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花费,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329.7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82.6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16773.1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64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69429.76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3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4546.60元,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即10000元赔偿原告高某某。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属于原告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16773.1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64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0329.76元。
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546.60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182.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赔偿原告高某某2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82.62元。
对于原告高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兵兵、李小寸的护理费应按日工资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李兵兵、李小寸的劳动合同书中固定期限处和签字日期处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误工证明中最后年月日处为空白,领发工资证明中无财务负责人签字,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李兵兵、李小寸有固定收入,根据二人的身份证信息,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丈夫李志军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半年,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23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为5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183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用是由鸡泽县万通摩托商城作出的鉴定书,该鉴定书中未附有鸡泽县万通摩托商城和鉴定人员的相关鉴定资质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非正式票据,且并未显示售票时间,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时间偏长,且住院时间不连续,对此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专家出诊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非正式票据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请上级专家出诊手术花费出诊费1500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应予以采信,故对此本院认为该票据上盖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专用章,且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花费鉴定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不是在正规机构作出的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中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没有显示原告住院期间要两人护理,其只承认一人护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对此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花费,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329.7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82.6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32元。

审判长:常静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耿丹

书记员:李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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