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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朱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野县。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野县。原告:朱博青,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杰,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法人代表:王吉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朱某某、朱博青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原告高某某、朱某某、朱博青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朱某某、朱博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朱某某、朱博青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高某某、朱某某、朱博青负担。

审判员  刘建涛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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