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周某,住隆化县。
被告姜红生,住隆化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姜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周某、姜红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姜红生签字担保。当时约定月息2分,2013年2月1日前还清,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8日,被告周某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仍由被告姜红生担保。此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偿还。要求被告周某、姜红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26520元,合计92520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所借50000元是给案外人李晓辉借的,所借款项都给李晓辉用了。该笔借款实际是从2012年开始借的,当时借了原告40000元,月息4分,李晓辉和姜红生也一直向原告结息。到2013年1月1日,李晓辉又借10000元,重新写的合同。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时起,被告也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5月份,后来被告因无力支付利息,又于2014年1月18日为原告打了一张16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实际是拖欠的利息,而不是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
被告姜红生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亦不认可2014年1月18日所出具的16000元借条为借款,而是因后来无法结清利息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姜红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逾期按月利率2.2%计算。
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周某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仍由姜红生担保。
证据三、2014年8月24日,姜红生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共66000元,被告姜红生自愿担保,姜红生承诺保证期到周某将钱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借款5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称对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二、证据三不认可,认为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16000元借条,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无力给付,才给原告打的借条。
被告姜红生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某一致,认为该16000元不是新借款,而是拖欠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二被告虽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18日所打16000元借条实为所欠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二、三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如被告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2.2%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姜红生自愿为被告周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笔借款至今尚未还清。2014年1月18日,被告周某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仍由姜红生签字担保,口头约定随上笔50000元借款一起还清。2014年8月24日,因被告周某在外地务工,原告找到被告姜红生催要借款,姜红生为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一份,并表明愿对上述6.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被告周某将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6000元,其中第一笔5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逾期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共26个月,该笔借款被告应按2%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利息1000元,按2.2%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利息27500元。第二笔借款16000元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可不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周某共应向原告偿还本金66000元,利息28500元,合计94500元。被告姜红生应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的16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截至2014年1月18日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二被告在借款后已经给付原告至2013年5月份的利息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66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1日的利息28500元,合计94500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对2013年1月1日的借款50000元按月息2.2%计算利息,给付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二、被告姜红生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周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元,由二被告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书记员: 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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