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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董西彬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西彬。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西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在1983年承包了本村大夏庄子(38号桥)的口粮地。
2003年6月16日,村两委会经研究决定,将原告承包的口粮地转包给被告使用。
当时村民并不情愿将承包的口粮地被转包,现原告经过咨询得知,村两委会无权转包村民的口粮地,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村委会转包的口粮地的协议终止履行,将原告的口粮地交还原告。
2、村委会将原告的口粮地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将承包的口粮地进行农业用途,毁坏了农村的基本农田,为了保证原告的口粮地完好,原告要求被告将口粮地复垦后归还原告,确保原告赖以生存的口粮地完好。
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终止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订立的协议;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口粮地0.6亩。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土地,被告的合同是有效的。
原告是自愿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的。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进行土地流转的事实及约定条件,在该协议中被告未明确将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2、照片一张,证明流转的土地被告用于建设工厂的事实。
3、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曹俊清、娄翠花、孟宪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口粮田。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自愿签订的转包土地。
2、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如果被告的地从新规划,原告的土地承包期到期后剩余的费用交给村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2、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号证据反映不出是哪里的地。
对第3号证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
本院认为,第2号证据照片不能反映出就是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本院不予采信。
第3号证据,改正明系复印件,且证人均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2号证据认为土地的承包、发包方案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村两委不具有发包权利。
该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协议并未实际生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第2号证据是第1好证据的补充,如遇土地重新规划后土地补偿款如何给付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在1983年承包了本村大夏庄子(38号桥)的口粮地0.6亩。
2003年6月16日“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告承包的口粮地转包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自愿以每亩每年400元的价格,由被告补给原告,知道第二轮承包土地开始诚信分配土地本协议终止,有村两委会再行给原告安排土地。
被告承包后,村两委会所征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
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至今。
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订立的协议;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口粮地0.6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旅行中,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协议中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协议履行期间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管理权的村民自治组织并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导致其协议约定的权利无法实现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因该问题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对于该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及其性质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非民事司法职能所能及。
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订立的协议,并返还原告口粮地0.6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2号证据照片不能反映出就是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本院不予采信。
第3号证据,改正明系复印件,且证人均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2号证据认为土地的承包、发包方案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村两委不具有发包权利。
该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协议并未实际生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第2号证据是第1好证据的补充,如遇土地重新规划后土地补偿款如何给付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在1983年承包了本村大夏庄子(38号桥)的口粮地0.6亩。
2003年6月16日“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告承包的口粮地转包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自愿以每亩每年400元的价格,由被告补给原告,知道第二轮承包土地开始诚信分配土地本协议终止,有村两委会再行给原告安排土地。
被告承包后,村两委会所征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
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至今。
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订立的协议;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口粮地0.6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旅行中,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协议中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协议履行期间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管理权的村民自治组织并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导致其协议约定的权利无法实现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因该问题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对于该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及其性质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非民事司法职能所能及。

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订立的协议,并返还原告口粮地0.6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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